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485號
FYEV,114,豐簡,48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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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蔡佳雯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CBT
精品代購」群組,從事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
間起,被告因遭上游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間,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
「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被告訂購精品
包包,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向原告騙稱所欲購買
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
訊,使其誤信被告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款至
訴外人黃忠堂、謝聿凱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匯入之銀行/第
三方支付帳號」欄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訂購商
品之訂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被告於收受匯款後並未
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
,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
未依約交貨,原告始知受騙,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共計匯款31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伊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款合計31
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作為訂購商品之訂金或價金而詐欺取
財得手,有被告「CBT-歐美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原告LINE暱稱「蔓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之上
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致原告因而受有31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1萬
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既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0月7日發生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萬元,並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蔡佳雯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謊稱有許多現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0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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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