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472號
FYEV,114,豐簡,47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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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蘇敏慧



被 告 伍元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5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9時40分、同年月19日9
時28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14萬元,共計29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但目前無能力賠
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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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