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464號
FYEV,114,豐簡,46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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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百分比「以
百分之5計算」之內容;刪除訴之聲明第2項及刪除訴之聲明
第3項「連帶」兩字,核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及其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
月24日17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
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
2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
思,應對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
間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共計匯款15萬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
3度金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4年7月4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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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