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200號
FYEV,114,豐簡,20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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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江永平
被 告 王十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9,41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1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92,630元(含工資費用47,807元、烤漆費用70,560元
及零件費用74,26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41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修理
費用評估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92,630元(含工資費用47,807元、
烤漆費用70,560元及零件費用74,263元,惟以原告減縮後之
請求為準),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場日111年10月,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日,約
已使用7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74,263元,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8,27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核加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7,807元
及烤漆費用70,560元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為176,645元(計算式:58,278元+47,807元+70,560元=
176,645元)。原告僅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169,41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4年3月13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41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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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63×0.369×(7/12)=15,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63-15,985=58,278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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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