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190號
FYEV,114,豐簡,19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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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何柏霖



被 告 游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67,
47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分別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本票,合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6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
告係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鑫
盛」之人為好友,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在7-11逢星門市
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始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本票,惟原告實際僅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
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債權人即甲方之欄位為空白,並
無被告之簽名。嗣原告於113年1月17日轉帳4,000元本息至
「鑫盛」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改稱係匯6,000元至「鑫盛」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鑫盛」因未
收到113年2月之本息,即威脅、恐嚇原告,更於113年2月19
日至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稱因原告延後還款,須
再簽立兩張各1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原告為盡快解決以回到
公司上班,始又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本票,然原告並
未拿到30萬元,更於113年3月11日轉帳原告前所借貸之款項
2萬元至「鑫盛」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是原告係受「鑫
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本票,且已清償2萬
元之借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9萬元,並同時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被告當場交
付9萬元之現金予原告,兩造約定原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6,000元之本息至114年6月10日止。
詎原告給付4,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而原告為避免被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要求原告全部償還,主動於113年
2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予緩
衝期,並表示如未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願意以如附表所示
編號2、3之本票金額即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嗣
後僅還款2萬元即拒絕清償剩餘借款,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實屬有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佐
(本院卷頁19),且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59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
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權人固記
載被告姓名,惟原告陳稱其簽立時該契約書上之債權人簽名
及指印均係空白之情(本院卷頁41、50),而被告到庭陳稱
係其男友即證人黃麒勳與原告接觸之情,及證人黃麒勳證稱
係其借錢予原告,因其20年前有卡債,故提供被告帳戶予原
告還款轉錢及以被告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本院卷頁
101、123),故可知實際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黃麒勳
間,且證人黃麒勳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即將系爭本票權利轉讓給受讓人即被告,使被告以執票人
身分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並非有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意旨
,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黃麒勳之權利,即被告繼受
前手證人黃麒勳之瑕疵,原告得以其與證人黃麒勳間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㈢而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
受證人黃麒勳之欺騙、恐嚇及脅迫而簽發之詞,為被告所否
認;查證人黃麒勳到庭證稱「原告還了1個月就沒錢清償,
於113年3月我就去原告公司找原告協商,我去公司找原告時
我沒有注意到有無遇到證人薛端信,到公司後原告出來,我
問他為何不還錢,下個月後來我又去找原告,我們才協商出
由原告出具2張15萬元的本票,這是原告做擔保用,原告當
時跟我說9萬元要分3個月清償完畢,每次清償之後就還本票
1張,後來原告只還錢2萬元」等,及參以原告之同事即證人
  薛端信到院證述「(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有何債務問題你知
道嗎?)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同事,我是聽別的同事講原告
有欠錢(你是否實際知道原告欠款金額及向何人借款,有無
簽本票之事?)我聽同事說過他在外面欠錢,欠多少,有無
簽本票我均不清楚(113年2月19日,是否有人到公司找我,
有遇到證人,可否證述當時經過?)那天中午12點多有一個
男生20多歲,他要找原告,我以為是原告朋友,我就大聲叫
原告出來,他不在現場,後來有另外同事去找他出來,原告
與那個人後來在車上,所以他們討論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是
後來聽說那個人是債主」之情(本院卷頁100-102),均未
有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實,自難信為真實。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3之本票部分,並未收到證人黃麒勳
交付30萬元借款之事,此經證人黃麒勳證述因原告為緩期清
償借款9萬元,而簽發系爭編號2、3之本票作為擔保,9萬元
分3個月清償,每次清償即還系爭本票1張予原告,但原告只
還2萬元等情(本院卷頁102、122),足見原告並未向證人
黃麒勳有系爭本票2、3之借款各15萬元(共30萬元)之事,
亦無被告辯稱該等本票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編號2、3之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被告應繼
受該項前手即證人黃麒勳之瑕疵,原告自得以無30萬元借款
之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3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本件關於原告
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其係借款2萬元、非9萬元,利息
係6,000元,還款方式是本金清償後就不會有利息6,000元之
詞,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證人黃麒勳到庭證稱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9萬元
,分18期清償,每月10日還款6,000元,超過本金9萬元部分
即18,000元係利息,但原告還了1個月即沒錢清償,有去找
原告協商,之後原告又還2萬元,總共僅清償26,000元等詞
(本院卷頁102、122),此部分原告係主張僅借款2萬元,
因鑫盛之人要求開立系爭編號1之本票金額多一點,倘未還
錢即以本票金額請求,與其接洽的人稱每月1萬元收利息2,0
00元,借款契約書上記載6,000元係含本金及利息,等詞(
本院卷頁49-50、102)。本院審之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書明確
記載貸予乙方(即原告)9萬元及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簽
名,且提供系爭編號1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及每期本金連
同約定利息共6,000元,並18期本息還款細項表記載雙方同
意以年利率百分之24為利息計算,屬於借款合約的附件之事
實(本院卷頁41-43),且參以原告於借款後第一期即於113
年1月18日轉帳至證人黃麒勳指定之被告合庫帳戶之金額6,0
00元(15元應係手續費,有下述帳戶明細轉帳資料可查),
亦與前開18期本息還款細項表記載之第1月繳款金額6,003元
相符,足認原告與證人黃麒勳間確有交付9萬元之借貸及約
定利率百分之24之事實,是原告與證人黃麒勳所為陳述與此
認定內容不同之詞,均非本院所採認。
 ⒉而原告提出LINE名稱鑫盛之人即證人黃麒勳,及所轉帳2萬元
至鑫盛提供之合庫帳號即被告帳戶之事,亦經被告與證人黃
麒勳確認在卷可按,且據原告提出轉帳帳戶明細資料為佐(
本院卷頁59、123、105-110),復有合庫潭子分行函復被告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及承上
⒈所述內容,應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還款金額確
係26,000元,係為真實。
 ⒊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給付逾最高利率限
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約定
,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
得利。本件承上⒈所述,原告與證人黃麒勳所約定借款利息
係百分之24,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間逾週年百分之16的利
息約定係屬無效。又依民法323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系爭編號
1之本票擔保借款債務本金為9萬元,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同年3月11日轉帳清償6,000元、20,000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
順序而為計算,計至113年3月11日為止,系爭編號1之本票
擔保借款本金尚餘67,472元(抵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
自斯時翌日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故原告確認系爭編號1之本
票(本金)債權金額逾67,47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編號1之本票債權逾67,472
元部分及系爭編號2、3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何柏霖 9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WG0000000 2 何柏霖 150,000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WG0000000 3 何柏霖 150,000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WG0000000
附表二:    
日期 還款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113年1月18日 6,000元 1,200元 (計算式本金90,000元×16%÷12=1,200) 4,800元 85,200元 113年3月11日 20,000元 2,272元 (計算式本金85,200×年息16%÷12×2=2,272) 17,728元 67,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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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