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105號
FYEV,114,豐簡,105,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董宇慈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簡斌相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8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斌相為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原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11月18日7時40
分許,駕駛豐原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07線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83號前時,疏未注意前方小貨
車已停駛,致被告簡斌相發覺時緊急煞車,仍未及煞停而自
後追撞前方小貨車,因而使乘坐在系爭公車內之乘客即原告
彈出座位,致原告頭部撞擊車內硬物(下稱系爭事故),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眼眶挫傷、頸
部挫傷及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簡
斌相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簡斌相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受有醫療費1萬1,092元之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1萬1,092元。而被告豐原客運為被
告簡斌相之僱用人,且被告簡斌相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是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豐原客運自應負連帶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萬1,09
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1,0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萬1,092元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乘坐系爭公車時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致於系爭公車緊急煞停時自座位上跌落於走道中
,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斌相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因疏未注
意前方小貨車已停駛,致被告簡斌相發覺時緊急煞車,仍未
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小貨車,因而使乘坐在系爭公車內之
原告彈出座位,致原告頭部撞擊車內硬物,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眼眶挫傷、頸部挫傷及顏面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一般診斷書、急診收
據、門診收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原
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7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
被告簡斌相駕駛系爭公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被告簡斌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簡斌相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被告豐原客運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豐原客
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簡斌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乘坐系爭公車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始於
被告簡斌相緊急煞車時跌落於走道中,而受有系爭傷害,應
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關於公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時,乘客是否需繫安全帶等語,
由交通部函復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
項關於大客車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前座」位置,除包括與駕
駛員併列之座位外,相關位於前、後車門及安全門之第1排
座位及最末排中間面向走道座位與其他前方若未設座椅等位
置之前向座位均應納為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前座」位置範圍
,有交通部114年5月14日交運字第1140013295號函及所附大
客車前座應繫安全帶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至
第269頁)。而系爭車輛為上開示意圖型式三之大客車,原
告於系爭事故生當時所乘坐之位置為系爭公車側邊座位,此
有原告於本院勘驗期日示範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乘坐情形之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0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勘驗系爭公車內之監視器畫面屬實,且被告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乘坐之
位置既非屬應繫安全帶之「前座」即後車門及安全門之第1
排座位(見本院卷第268頁,型式三車輛打勾座位),即難
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過失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
情事,自無足取。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萬1,092
元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一般診斷書
、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眼眶挫傷、頸部挫
傷及顏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併參酌原告與被告簡斌相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
況,及原告雖無依規定需繫安全帶之義務,惟系爭公車上亦
有多處貼有「請繫安全帶」之標語,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暨原告於113年9月
28日(原告請求最末次醫療費之日期)後,仍持續至醫院回
診之治療過程,有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1,09
2元(計算式:1萬1,092+8萬=9萬1,09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
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分別於113年1
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簡斌相、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豐
原客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1,092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