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622號
FYEV,114,豐小,62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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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昱任

被 告 王文化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倒車行駛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訴外人黃美雪
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原告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系爭車
輛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並支出鑑定
費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鑑定出來的損害及鑑定費用為原告
舉證其有利之事實所支出之費用,均不能叫被告分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49頁
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4
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過失
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如被害人能確實證明受有此部
分損失,其自得以此所受損失向行為人求償。
 ⑵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廠牌日產、車型KICKS P15 FVA
、排氣量1498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12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6萬元,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
價17.5%,即折價8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
年3月31日114年度泰字第160號函暨鑑價參考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
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
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8萬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從而,系爭車
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之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車輛
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
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支出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資
料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
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
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萬3,000元(計算
式:8萬+3,000=8萬3,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
,0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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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