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93號
原 告 粘宗奇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黃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羅幸慧之好友,嗣原告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向羅幸慧告白並與之交往後,分別於112年3月13
日、14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100萬元贈
與羅幸慧,然原告認羅幸慧自112年5月下旬起即開始藉故不
見面,原告為取回前開款項,乃應被告之約,於112年6月3
日,前去被告所經營之整復推拿店內商談還款事宜,詎被告
為迫使原告寫下表明前開款項是原告自願送給羅幸慧之切結
書,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不堪入耳之「
幹你娘」、「王八蛋」、「雞掰毛」、「白癡」等字眼飆罵
脅迫原告,並以「她(指羅幸慧)到時候搞不好電話都會換
掉,會讓你找不到」、「不要憨憨當作我這邊沒人,我不惹
事,但我也不怕事,恁祖母腳數(指膽識)足好ㄟ,你放馬
過來,我沒在怕你,...,我跟我前夫離婚的時候,他答應
小孩要過我名字,過我的姓,他在那邊一直拖,我就請人家
去南投山上把他押下來,乖乖跟我去簽」等語脅迫、喝令原
告書立切結書,致使原告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寫下內容為
「切結書我粘宗奇在民國112年3月14日心甘情願給羅幸慧小
姐新臺幣100萬元就算羅幸慧小姐以後不願意接受我的感情
我也不會追討這筆錢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往後男婚女
嫁各不相干立據人:粘宗奇」等文字之切結書,並依被告之
要求以口說宣讀出原告所謄寫之內容。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犯強制罪。而被告之強制行為妨害原告之自主意願,致原告
深陷恐懼,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均為斷章取義,當天是原告找被告
去當和事佬的,雙方聊了很久,不知道原告會錄音,覺得被
原告設局,因為不懂法律所以也不清楚有沒有構成犯罪或是
侵權,覺得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
9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該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
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
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
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
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
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
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次按所謂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本院
卷第15頁),被告固稱錄音檔內容為原告斷章取義云云,惟
對於其有對原告為錄音檔內容之言語並未爭執,而觀之被告
以「幹你娘」、「王八蛋」、「雞掰毛」、「白癡」等言語
辱罵原告,並以「不要憨憨當作我這邊沒人,我不惹事,但
我也不怕事,恁祖母腳數(指膽識)足好ㄟ,你放馬過來,
我沒在怕你,...,我跟我前夫離婚的時候,他答應小孩要
過我名字,過我的姓,他在那邊一直拖,我就請人家去南投
山上把他押下來,乖乖跟我去簽」、「來,照這個字唸一下
,我把他錄起來,卡大聲咧」等語,其內容乃屬對原告之身
體、自由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自屬
脅迫行為無誤,致原告於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切結書
並唸出切結書之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明細表,及參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侵害之情節、方式、內容,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9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