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510號
FYEV,114,豐小,510,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張明堂
陳祐仁
被 告 徐阿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側向入口匝
道行駛,行經17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禮滾所有並由訴外人龔
星蓉駕駛之BBY-52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67,921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7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有撞及系爭車輛一個
點,並未撞及系爭車輛如鈞院卷第105頁被告所圈選部分之
位置,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指認之車損,係經過雙方確認才
指認的,非單單警員拍照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
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67,921元,其中零件費用34,095
元、工資10,176元、烤漆費用23,6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撞及到系爭車輛一個點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
,有關被告於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所圈選之項目即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後保反光片」、「後保桿」、「飾條」、「鉚
釘」等,係針對系爭車輛哪一部分受損情形進行修復?修復
目的及內容為何?是否皆屬為了系爭車輛受損所為之必要性
修繕?(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經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
提供系爭車輛之修繕照片及修繕項目說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由系爭車輛
後方撞擊,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為後車尾
、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尾(後方),車損為凹損(見本院卷第
37頁、第42頁),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
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警員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之天候為雨天,隨攝影者拍攝之角
度、光線、系爭車輛上有雨水之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
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
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
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
修,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5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4,906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8,732元(計算式:
4,906+10,176+23,650=38,73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732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4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732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95×0.369=12,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95-12,581=21,514
第2年折舊值    21,514×0.369=7,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14-7,939=13,575
第3年折舊值    13,575×0.369=5,0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75-5,009=8,566
第4年折舊值    8,566×0.369=3,1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66-3,161=5,405
第5年折舊值    5,405×0.369×(3/12)=4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05-499=4,90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