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祐仁
被 告 李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以李岳庭、陳世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世昌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91頁),復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8月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旁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蕙娟所有並由
訴外人魏達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
114,691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70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擦撞到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擦痕非被告所造成,可能為原有之擦痕
或石頭彈跳所造成之擦痕;原告經過系爭車輛擺頭向後觀看
係怕擦撞到系爭車輛,非因已擦撞到系爭車輛始擺頭觀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
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57頁),其中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系
爭事故地點有一輛土方車停放在路中間,右側只有留一小條
縫隙,伊有一直留意有沒有撞到旁邊停放的銀色車輛(即系
爭車輛),且伊騎車時比較偏向土方車之位置,認為與那輛
銀色車輛沒有擦撞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對於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亦因訴外人魏達鵬與被告各
執一詞而無法明確分析,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復經被告囑託本院向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
,經車鑑會以民間監視器角度僅拍攝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
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情形,訴外
人魏達鵬與被告對於是否碰撞各執一詞,且無相關車損位置
比對資料據以研判等因素,認上述情況不明確而決議為不予
鑑定,有車鑑會114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676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又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就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後,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車輛與上開自用曳引車間之空隙,並於行駛中
有朝兩側觀看之情形,惟監視器角度尚無法看出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系爭車輛之刮痕,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是依前
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擦撞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送修之車損確
係被告騎車不慎所造成乙節未能充分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自無從代位
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