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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157號
FYEV,113,豐簡,15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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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金川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年
訴訟代理人 張聖斌
被 告 蔡淑圓四季興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酒、水、飲料等貨物數批(下稱系爭貨物),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4,642元,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
全數送達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
物後,僅支付原告109年9月貨款84,238元,尚積欠109年10
月貨款157,413元及109年11月貨款52,991元(109年11月積
欠貨款已扣除110年2月3日退貨款項23,619元部分),共計2
10,404元未給付。被告雖稱四季興超市於109年至110年間由
李智龍經營,惟四季興商行屬獨資商號,於109年至110年間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負責人均為蔡淑圓,並未
變更為李智龍,是僅可認李智龍係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生
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被告。又原告於109年至112年間曾多
次催討系爭貨物之款項,李智龍皆承認有債務存在,並分別
於112年4月4日、112年8月21日各轉帳2,000元予原告,是本
件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代理人之承認而中斷,原
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0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四季興超市係未經註冊之商店名稱,縱與四季興商行之登記
地址相同,亦無法遽此認定四季興超市即為四季興商行,況
原告所提送貨單上記載之交易對象為四季興超市,非被告「
蔡淑圓四季興商行」,被告亦不認識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位
上之簽收人楊明欣湯新喜陳妍甄陳兆呈等人。縱認四
季興超市即為四季興商行,惟四季興超市於109年間至110年
間已轉讓予訴外人李智龍經營,非由被告所經營,即便未變
更登記負責人,四季興超市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仍歸於實際經
營者即李智龍,是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被告亦從未授與代理權予李智龍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原告最遲應於112年2月3日前請求,惟遲至112年8月23日始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縱認李智
龍或其員工對原告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然因李智龍
被告之代理人,其承認債務或轉帳予原告之行為即與被告無
關。
 ㈢另由李智龍於114年6月5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以觀,李
智龍已承認至少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9月中旬,係其與原告
成立酒、水、飲料之買賣關係,且未向被告領有薪水,亦係
自己雇人於四季興超市工作,顯見李智龍係自己經營四季
超市,非被告之代理人。至李智龍雖稱109年10月、11月之
貨款非由其負責,惟由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聖斌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李智龍亦有簽發以自
己為發票人之本票或支票予張聖斌,作為系爭貨款之擔保,
並有於110年1月15日轉帳15,000元予張聖斌,足認109年10
月、11月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均為李智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間與被告成立系爭
貨物之買賣契約,均已如數出貨,貨款總額為294,642元,
被告僅支付84,238元,尚有餘款210,404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送貨單、退貨單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9頁至第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非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者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
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
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
即負責人為當事人。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
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
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各別作成之自然人而歸屬於不同
之權利主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倘當
事人主張其前所經營之商號業已頂讓他人經營,已就頂讓後
商號之交易不負債務清償責任等情,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
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
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
雖提出四季興商行營業登記基本資料,其上所載負責人姓名
蔡淑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
網網路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0頁),惟四季興商行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
日間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仍應究明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情
形而為認定。
 ⒉經查,針對四季興商行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間實際
經營者為何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丈夫張新燈及證人李智龍到庭作證。證人張新燈具結證
稱:四季興商行就是四季興超市,以前的四季興商行叫做「
世紀」興商行,一開始的負責人是我,後來才變更為被告。
我與被告是在80年開始做生意,在還沒交給李智龍之前,都
是我跟被告一起經營的,當時是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父親做
生意。之後在109年左右我交給李智龍經營四季興商行,李
智龍是我的一個朋友叫徐正雄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徐正雄
介紹李智龍來,是因為原本徐正雄負責四季興超市後面的果
園,超市的部分,就由李智龍負責,轉讓經營主要是由我轉
李智龍的,條件也都是我跟他談。當初最主要的目的是要
李智龍幫我銷售茶葉,談的條件是他幫我賣茶葉,當時超
市裡面有一個專櫃李智龍幫我賣我在梨山種的茶葉,這部
分賣茶葉所賺到的錢歸我,其餘店裡經營賺到的錢歸他,李
智龍還有在四季興超市賣他的冰棒等商品。在這段經營期間
李智龍是自己經營並自負盈虧,我不用付他薪水,李智龍
請的店員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原告所提上開應收帳款請款
單、送貨單、退貨單等單據。經營期間,李智龍是自己找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我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但我不認識他。
後來李智龍因為虧損,要把四季興商行還給我,是在110年1
、2月之間,當時我有跟李智龍說,如果不做了,原告的錢
要跟原告計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3頁)。證
李智龍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做供貨經銷的工作,有一個朋
友姓徐的,109年以後就沒聯絡了,詳細名字我也忘記了,
他說梨山有一間商店可以讓我供貨,叫我上去看看,我是在
109年5月時透過徐姓友人認識張新燈,徐姓友人為了讓我有
一個管道可以讓我的貨品上架,就把張新燈介紹給我,我一
開始只知道四季興商行,是後來才知道被告這個人。那時我
打算供貨給四季興商行並在那邊上架,所以就與張新燈口頭
約定,張新燈要求我幫忙請人、叫貨,我也是在張新燈的介
紹下於109年6月底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當時我只是幫忙
,大概從109年6月到109年9月中旬左右,沒有領薪水,因為
沒有員工,所以我幫忙找店員及訂貨,我當時在四季興商行
供應如冰品、乾貨類之商品,由我與工廠接洽,工廠再批發
給我,供貨上架的商品,如冰品之類的如果有賣出去,我可
以獲得1至2成收益。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最早是在109年7月
開始接洽叫貨,8月以後則由我請的員工與原告他們處理,
在我幫忙四季興商行的這段期間,貨物賣出之利潤與虧損並
不是歸我一人,我會負責陳報、計算,用EXCEL打出報表,
就把報表留在超市,沒有帶走,利潤虧損都是四季興商行
擔,我只是計算數字而已,我唯一獲利的就是冰品之類的商
品所賣出之價差。109年9月中旬以後,張新燈認為虧損要由
我負責,我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94頁)。
 ⒊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證人李智龍係於109年5月時透過徐
正雄之介紹與證人張新燈認識,證人李智龍有於109年6月至
109年9月在四季興商行自行僱用員工並向廠商叫貨,而後續
叫貨及對帳付款等事宜亦係由證人李智龍交由其員工負責處
理,又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示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送貨單、應收帳款請款單等資料(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7頁)予證人李智龍辨認
,經證人李智龍核對上開內容後表示:LINE對話紀錄上的Ma
rs、亦妍是我請的,Labin是後來的人,因為我在109年就離
開了,所以不認識,當時亦妍的男性友人挪用公款,我就用
我自己賺的錢支付對原告至109年9月之貨款。送貨單上的湯
宏喜(應為湯新喜)、陳妍甄我認識,楊明欣應該是陳妍甄
的男朋友,負責站櫃檯的。這張應收帳款請款單我沒有印象
,但有一次轉帳是陳妍甄轉的,我只記得總數,所以轉帳金
額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2頁),可認上開
證據資料中原告所接觸之人,大部分皆屬證人李智龍所僱用
之員工,對於原告與四季興超市間之供貨與請款等事宜,亦
係由此些員工負責處理。
 ⒋再證人李智龍雖證稱其於109年6月至9月此段期間僅係幫忙,
109年9月以後即離開四季興商行,非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
者,惟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李智龍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其LINE名稱為「四季興 經理人 李智龍」),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於109年9月13日向證人李智龍表示預計於星期三或
四上梨山,證人李智龍於同日便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請
楊先生向原告訂貨並同時傳送「四季興 Mars」之聯絡人資
訊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獲取「四季興 Mar
s」之聯絡資訊後,即向「四季興 Mars」確認四季興商行
需之貨品並告知上梨山之時段。於同年月16日,證人李智龍
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不好意思,請問還缺多少錢呢?
不好意思,超市現金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李大
哥沒關係!我下一趟要上去的時候,再把金額先統計給你就
好了」,證人李智龍回稱:「好喔~感謝您喔~真的不好意思
」;復同年10月21日證人李智龍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請
問您明天上山嗎」、「我們現金還不夠八萬耶!」、「大概
要30號可以轉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沒關係!你夠
時候再轉過來就好了」;同年11月1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向「
四季興 亦妍」提醒四季興商行9月及10月之貨款尚未入帳,
並詢問是否可以先處理9月部分之貨款,而「四季興 亦妍」
則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此部分需要向經理告知,同時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經理之轉帳情形,同日,證人李智龍向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老闆好,9月的款我15號轉過去給您
」、「菸的錢明天店長給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稱:「
好喔!我跟公司會計知會一聲!李大哥感謝」;再110年1月
1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李智龍詢問:「李大哥,9月份
的貨款,可以先處理一些嗎?」,證人李智龍回答:「好啊
!」、「老董還沒跟您處理,對嗎?」、「支票還在您那邊
」,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稱:「李大哥,目前尚未請款的
有9月$75,108、10月$157,413、11月$76,610這三個月都還
沒有請款」,證人李智龍回稱:「我這禮拜先轉15,108給您
好嗎」、「這幾天生意爆差的,很難過」,嗣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隔日回覆證人李智龍:「好的!先讓我對會計那邊可以
交代一下……」、「剩下的尾款,過年之前要麻煩你喔!」,
證人李智龍表示:「嗯。我努力一下,到時候再跟您拿回支
票跟貨單」、「九月的」;同年月15日證人李智龍透過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5,000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後,
並於同日表示:「之前零頭108已經現金給付,尚欠6萬」,
同年2月27日,證人李智龍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斌
哥,我3月5日星期五上午十點半拿六萬現金過去,您會在公
司嗎?」、「因為我有張即期票3月2號才會寄到,星期五就
可以兌現」、「抱歉拖這麼久,我最近也去工作賺錢了」、
「生意還在努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再麻煩你了」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四季興 Mars」、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四季興 亦妍」、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李智龍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⒌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供貨對口與貨款請領
對象,皆係向證人李智龍及其員工為之,對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向證人李智龍催討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貨款時,證人李
智龍於對話中未予否認,僅表示:「老董還沒跟您處理,對
嗎?」、「支票還在您那邊」,並稱會先轉帳部分款項給原
告(見本院卷第199頁)。又針對證人李智龍於LINE對話紀
錄中所述支票究為何人所開立,證人李智龍證稱:對話中提
及老董的這張支票是我寫的,沒有錯,是給原告的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頁)。堪認證人李智龍四季興商行之實
際經營者,並非其所述僅單純幫忙供貨,且證人李智龍於10
9年9月至11月間有持續經營四季興商行之情形,其表示自己
只做到109年9月後便離開四季興商行,應係證人李智龍為規
避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所為之證詞,
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
從未與被告接洽供貨及請款等事宜,並無法認定四季興商行
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為被告所實際經營,則被告
抗辯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非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
者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以尚積欠之109年10月貨款157,413
元及109年11月貨款52,991元向被告為請求。
 ㈢李智龍非被告之代理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固有明文。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
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
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
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
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智龍於109年9月至109年11月為四季興商行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上開期間皆係與李智
龍接洽,復參酌前開證據內容,李智龍係因徐正雄之介紹而
認識張新燈,由張新燈李智龍約定經營四季興商行之條件
,並由張新燈四季興商行交由李智龍經營,且原告所知悉
之「老董」亦為張新燈而非被告,足認原告於上開供貨期間
並不知悉被告此人,則被告是否有授予代理權予李智龍之外
觀致原告產生信賴而形成所謂表見代理尚屬可議,原告就此
見代理之事實亦未能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難令被告應
負授權人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原告本於銷貨往來關係出售貨物,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適用。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第315條所明定;是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
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
立時起算。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109年10月與109年11月積欠之
貨款共210,404元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經原告表示李
智龍曾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於112年4月4日及112年8月21
日分別轉帳2,000元予原告,已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為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者及
被告是否有授予代理權予李智龍尚無法認定,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ipass money轉帳紀錄,並無法確認前開款項給付之目
的及原因為何,是否為李智龍以代理人身分清償上開貨款債
務之用。又李智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109年9月以後
便離開四季興商行,則李智龍於時隔超過2年之112年4月4日
及112年8月21分別匯款2,000元予原告,是否係以被告代理
人之身分清償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務已非無疑,況李智龍
對本院詢問此2筆轉帳予原告之2,000元匯款係作何用途,經
李智龍證稱:就是109年9月份剩餘的貨款,還沒有結清,我
打零工有錢,就轉一下。這兩筆錢不是我清償原告109年10
月及109年11月貨款之用,因為原告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
的貨款不關我的事情,我今天到庭就是為了說明這件事情而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依其所述,李智龍僅肯
認109年9月之貨款債務為其所負責,此2筆2,000元轉帳款亦
僅係清償109年9月之債務,至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之貨款
與其無關,李智龍亦無承認之意。是原告所請求109年10月
與109年11月之貨款是否有因李智龍之轉帳行為而生承認之
中斷時效效果尚待商榷,本院並無法依當前證據為有利於原
告之心證,從而,本院認即便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之貨款
給付債權應由被告負責,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4日(見司促
卷第5頁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始向本院具狀提出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為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
效,且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0,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且無其必
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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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川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