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114年8月4日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抗告),經本院
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