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繆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終
止通行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158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112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甲
○○,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
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原告於114年7月28
日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1頁送
達證書),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末於114年7月2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元,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3-1地號土地)當年度之土地
申報地價乘以通行該土地面積(面積46平方公尺)再乘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逾期未給付,
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臺中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3-2地號土地)當年度之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通行該土地面積(面積158平方公尺)再乘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逾期未給付,
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臺中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3-3地號土地)當年度之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通行該土地面積(面積112平方公尺)再乘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逾期未給付,
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系爭933-1、933-2、93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因系爭9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經鈞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確認系爭934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
於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則被告就通行系爭土地部分自109
年3月9日起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方圓800公尺
內地標及工商企業合計約有10間,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
分之5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9
33-1、933-2、933-3地號土地,分別給付自109年3月9日至1
13年12月31日之償金442元、1,521元、1,078元;又經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未給付分文,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
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2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計算50年(即109年3月9日起至159年3
月8日止)之使用償金共計31,600元,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
償金,且被告無通行需要時,亦可申請退還未到期償金。
㈡被告固稱原告應收回系爭933-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以利
清除所有障礙物,惟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106年間即將
系爭933-2地號土地承租予訴外人楊乾坤,並簽訂國有耕地
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系爭933-2地號土地上障礙物
之所有權人為楊乾坤,非屬原告栽種、放置,原告並無移除
之權限,是被告自應與放置該障礙物之所有權人協議清除方
式,非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31日東土測
字第21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可通
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總計316平方公尺,障礙物僅分別佔據系
爭933-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系爭933-3土地35平方公尺,
非達無法通行之程度。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2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
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933-1地號土地當年度之
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通行該土地面積(面積46平方公尺)再乘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逾期未給
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元,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933-2地號土地
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通行該土地面積(面積158平方
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元,及自1
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933-
3地號土地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通行該土地面積(面
積112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如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933-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乾坤,楊乾坤設置
障礙物妨礙被告通行,被告曾於109年5月27日出具郵政匯票
6,000元予楊乾坤,請求楊乾坤移除系爭933-2地號土地上之
梨樹,惟楊乾坤仍於109年間將系爭933-2地號土地違法轉租
予他人,是被告目前並未通行前案判決所確認被告可通行系
爭土地之部分。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楊乾坤所簽訂之系爭租約
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項:租賃耕地年租額折繳代金,每
年一次繳納,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之約定,
可知原告每年會通知楊乾坤繳納多少租金,是前案判決確認
被告就系爭933-2地號土地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後,原告即應
減少楊乾坤就被告通行部分之租金,楊乾坤始不會將障礙物
放置於通行道路上,且應變更其與楊乾坤之租約,否則即有
一地二租之情形。又水土保持計畫須設置臨時性沉砂滯洪池
、土方暫置區,此部分應由原告提供相關位置使被告得以順
利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否則無理由收取通行費用。
㈡另楊乾坤依系爭租約所約定種植之項目為甘薯,卻改種植梨
樹;且楊乾坤明年將屆滿85歲,體力已不堪負荷農務,前於
109年間已將系爭933-2地號土地承租他人多年,現已連續荒
廢2年多等情,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及第
20項之約定,原告自應收回楊乾坤就系爭933-2地號土地之
承租權,並負責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933-2(1)、93
3-3(1)等障礙物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
爭93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系爭9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確認系爭934地號土地就系爭土
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933-1、933-2、933-3、934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9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該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
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通行權人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
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
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
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
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以通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既為
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支付通行系爭土地償金之義務,於
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產生,且被告支付袋地通行償金之法定
負擔,與其本身之通行權間無對價或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是
被告並不得以其至目前為止未通行前案判決所確認被告可通
行系爭土地之部分,而主張拒絕給付通行償金。
㈢又被告雖稱原告將系爭933-2地號土地出租予楊乾坤,楊乾坤
有設置障礙物妨礙被告通行之情形,惟袋地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
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利益之義務。從而,通行權人因行使通行權,被通行土
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
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此僅止於容忍通行之所有權限制部分,在
不影響通行之情況下,被通行土地所有人仍有使用、收益被
通行土地之權利。
⒈經查,原告出租系爭933-2地號土地予楊乾坤,租期為106年3
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有原告所提出其與楊乾坤間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
頁)。此租賃關係之存在早於前案判決確定時點,且前案判
決業將此部分租賃情形納入通行權行使之最小侵害考量(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被告於取得前案判決所確認之
通行權後,自得本於前案判決內容行使權利,並在系爭933-
2地號土地使用人即楊乾坤有阻礙被告行使通行權之行為時
,基於民法第767條為禁止或排除之請求,被告不得捨此不
為而逕行主張原告應終止與楊乾坤間之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
933-2地號土地全部,清除障礙物後供被告通行使用,況被
告所稱上開租約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法律關係亦僅止
於原告與楊乾坤之間,與被告無涉,尚非被告所得援引而向
原告為請求。至被告所稱原告有集結眾人阻撓被告行使通行
權,雖據其提出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照
片中之人物為何人,該等之人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惡意阻礙被
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尚難單憑上開照片即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且被告亦未提出更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復依原告所提供109年8月2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1760號
函,原告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8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
確認袋地通行權會勘,被告未於會勘期日到場,經與會人員
表示意見及討論後,所得會勘結論為:「㈠繆君(即被告)1
09年6月23日寄郵局存證信函(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000
194)附照片所示直徑1.8公尺水缸,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即東勢地政)派員現場指界結果未位於通行範圍內,無
須清除。㈡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等地上物,由通行權人繆君(
即被告)自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清除方式及補償。㈢繆
君(即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闢建道路時,應依『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㈣同段933-2地號國有土地(含通行
範圍),本分署與楊君(即楊乾坤)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得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則原告是否確有阻礙被告通行尚非無疑。另系爭土地通
行範圍闢建道路應由通行權人即被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核定,即得以闢建道路使用,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8年12月11日水保中保
字第108194055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堪認此水土保持計畫公法上行政管制義務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在前案判決所確認之私法上通行權益下,仍應遵
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公法法令規範。
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針對本
院發函命被告依限補正執行計畫,被告逾期未予提出,則前
案判決執行名義之所以無法執行,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此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70
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通行應歸咎於原告並不可
採,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拒絕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
償金,核屬無據,無法採憑。
㈣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
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
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
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
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
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通行權之
行使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
、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
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
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31,60
0元,無非係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
第1款規定為據。按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通行
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
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
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由本署各分署依本要點辦理,可見上開作業要點未經法
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機關
,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
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
另參以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屬繼續
發生,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預先
確定其損害總額,應認本件被告以定期按年支付償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先位以上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為據,請
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50年之通行償金31,600元,尚非有據
。
㈤原告備位請求有理由:
⒈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
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為適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
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石角小段,經前案
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面積共3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周圍多
屬種植農作物,有零星建物,鄰近方圓800公尺內有臺中市
東勢區石角國民小學、臺中市東勢區石角國民小學附設幼兒
園等文教場所,臺中市東勢區公墓之公共設施,實業社、加
工廠、廣告設計室、重機行等私人企業,便利商店1間及上
石角、石角國小、雲仙洞等公車站牌3個。系爭土地通行範
圍位於系爭土地正中間,目前為雜草叢生種植梨樹、竹子等
農作物之狀態,有前案判決所檢附之東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108年8月13日東土測字第15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履
勘期日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上開
供被告通行範圍使用之情形,復衡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附
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
金,以每年支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
⒊從而,原告針對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償金,向被告請求自109年
3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註:
系爭土地109年至113年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0元,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245頁至第249頁),乘以通行面積
(註:系爭933-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46平方公尺、系爭933
-2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158平方公尺、系爭933-3地號土地通
行面積為112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乘
以通行年數,所得金額分別為系爭933-1地號土地442元、系
爭933-2地號土地1,521元、系爭933-3地號土地1,078元(詳
細計算表格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之償金。同時請求
自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
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通行面積及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償金自屬有理,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2點規定,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31,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09
年3月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分別給付原告442元、1,52
1元、1,07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系爭933-1地號土地、系爭933-2地號土地、系
爭933-3地號土地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通行該土地面
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逾期未給付,應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戶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帳號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