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887號
FYEV,112,豐簡,88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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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梁晏慈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雨真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王朝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設計師為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
  市○○○路00號1樓至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重新設計
  裝潢(含拆除舊有裝潢、牆壁重新泥做、水電設計、抓漏等
  )。嗣經被告比價後,於110年11月23日確認由原告進行拆
  除工程,復於111年5月10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幫忙重新
  設計裝潢並負責施工,即連工帶料統包系爭房屋之全部裝潢
  設計及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持由
  原告所找之下包施工師傅之請款單向被告報價並請款,由被
  告驗收無訛後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直至112年6月間系爭工程
  整修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於112年6月底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52,560元(含門窗88,
  500元、鐵工2,600元、系統櫃198,090元、水電63,725元、
  油漆9,145元、地板14,740元,另扣除被告退訂之燈飾款項2
  4,240元)時,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仍有疑慮,且原告已超收
  工程款項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為此,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提出被證4P1、P2主張原告有未
按圖施作之情形,然被證4P1、P2施工圖面並非系爭工程最
終版本之施工圖面;百葉窗部分,原告係依兩造討論後之結
論所施工,且施工期間,被告之父親亦有到施工現場監看;
樓梯扶手部分,原告有向被告確認報價版本為長虹玻璃,並
有向被告說明實際扶手樣式無法像其傳送予原告之扶手樓梯
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已當場確認過整棟迴路線路
皆無問題,系爭工程並無將系爭房屋整棟樓層之線路換新之
施作項目;B1木作地板架高部分,60公分為本來要施作之系
統櫃泡茶桌深度,並非木地板架高之尺寸,且此處系統櫃經
報價後,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沒有告知原因即取消;原告於
112年4月10日有告知被告鐵工已整體完工,並請被告至現場
查看,如無問題就要付鐵工尾款,而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僅回覆要等到次月10日;安裝燈具前原告
均有與被告確認樣式;浴室及1樓屏風玻璃均經原告與被告
不斷討論確認過;兩造於111年6月14日有討論整體木作施作
之圖面,除圖面解說外,現場施工中原告均有拍照予被告溝
通確認,而木工第一次施工於111年11月28日於被告驗收完
畢後已結案,採光罩為112年3月被告自行要求新增,目前無
漏水疑慮;2樓主浴因馬桶線路問題,馬桶無法移位,施作
系統櫃時有告知被告此情形,被告告知僅會於此放備品,需
門板擋灰塵,故被告稱系統櫃開啟會撞到馬桶並非瑕疵;系
統櫃係依被告要求更改設計,每次修改均有簡報,內有圖面
說明,並與被告作最後確認;系爭房屋已為公司行號登記,
基於消防安全問題,原告不負責封閉緊急用電;依報價單所
示,油漆部分係就既有牆面、天花板,局部缺失補土,因有
新舊牆面,故僅新作之天花板是使用AB膠填縫、批土三度、
研磨,且因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斷更換油漆顏色,導致原本噴
塗之地方只能變手刷油漆,被告所稱油漆工程瑕疵,有些僅
為個人主觀感受不同問題,並非瑕疵;1樓正面落地窗並無
與示意圖不符之情形;兩造僅約定施作就系爭房屋4樓凸起
處之天窗,其他部分之天窗均非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故被
告所稱漏水處非原告施工範圍,更非原告施工所造成。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未完工之項目,
  且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盡速修補,惟原告拒絕修補;另因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落地
  窗右側裝修缺失致下雨時滲漏水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
一、未按圖施工部分 B1木作地板架高 現況應為90公分,實際丈量為60公分 1樓客廳D向樓梯立面圖 現場施作與圖面不符 4樓百葉窗 百葉窗形式與示意圖不符 2樓至3樓樓梯扶手 樓梯扶手與示意圖不符 3樓至4樓樓梯扶手 樓梯扶手與示意圖不符 B1水電圖 ⒈開關切位置與原本水電圖標示位置不  同。 ⒉燈具形式與現場燈具不符(應為軌道  燈)。 ⒊迴路與原圖面標示不符。 1樓水電圖 ⒈開關切位置與原本水電圖標示位置不同。 ⒉迴路與原圖面標示不符。 夾層水電圖 ⒈開關切位置與原本水電圖標示位置不同。 ⒉燈具形式與現場燈具不符(應為軌道燈)。 ⒊迴路與原圖面標示不符。 2樓水電圖 ⒈開關切位置與原本水電圖標示位置不同。 ⒉燈具形式與現場燈具不符(應為軌道  燈)。 ⒊迴路與原圖面標示不符。 二、工程缺失部分 鐵件工程 ⒈鐵件扶手(2樓至4樓)實際完工與討  論的示意圖不符。 ⒉浴室及1樓屏風與討論的示意圖不符  。 木作工程 ⒈4樓實木門框貼皮沒貼好,靠近採光罩處容易噴到雨水脫落。 ⒉地下1樓實木貼皮發霉。 ⒈地下1樓架高處木作貼皮未收邊。 ⒉地下1樓架高踏階實際完工與討論的  示意圖不符。 ⒈2樓護牆板未告知施作形式。 ⒉1樓造型花台與討論內容不符。 ⒊1樓玄關天花板格柵與討論內容不符  。 ⒈2樓浴室天花板高程離門片太近,木  作容易變形導致門片無法開啟。 ⒉估價單1樓玄關左側包柱及1樓左側燈  槽包柱屬未施作,但工班堅持有施作  內容,實際上均為鋼筋混凝土結構。 木地板工程 ⒈踏階矽利康未打好。 ⒉3樓樓梯踏階收尾隨便。 系統櫃工程 ⒈2樓主浴系統櫃開啟會撞到馬桶。 ⒉地下1樓玻璃抽屜與溝通形式不符。 ⒊廚房高身櫃天花板間隔太小。 水電工程 ⒈2樓已告知水電封起來,現場僅盲蓋處理。 ⒉4樓弱電未完成。 ⒊4樓給水孔未處理。 ⒋4樓樓梯處已告知水電封起來,現場  僅盲蓋處理。 ⒌4樓後陽台牆面處已告知水電封起來  ,現場僅盲蓋處理。 ⒍3樓樓梯開關切邊處已告知水電封起  來,現場僅盲蓋處理。 ⒎2樓至3樓處已告知水電封起來,現場  僅盲蓋處理。 ⒏整棟線路均未換新,弱電箱雜亂無章  ,只有1顆無熔絲開關有更換。 油漆工程 3樓門框陰角收尾粗糙,油漆原廠都會教工班施工法,班傑明應為滾塗非手刷。 同上 ⒈3樓門陰角。 ⒉4樓弱電未完成。 ⒊陽角收尾粗糙。 ⒋3樓門片刷痕(施工法錯誤)。 ⒌4樓樑下油漆不平整(天花板與牆交界  )。 ⒍4樓地面汙染。 ⒎2樓線板。 ⒏2樓圓弧牆刮痕。 ⒐3樓浴室門。 ⒑2樓線板。 ⒒2樓線板與包柱,油漆施工粗糙。 ⒓2樓包柱與線板,油漆施工粗糙。 同上 ⒈2樓線板包柱。 ⒉2樓線板包柱。 ⒊2樓線板油漆粗糙。 ⒋2樓線板。 ⒌2樓線板油漆粗糙。 ⒍1樓門框陰角。 ⒎2樓廁所修補醜。 ⒏2樓廁所牆面汙染。 ⒐2樓線板。 ⒑2樓線板。 ⒒2樓包柱旁。 ⒓2樓廁所牆面汙染。 同上 ⒈1樓牆面未修平。 ⒉地下1樓牆面未修平。 ⒊地下1樓燈具挖孔未修。 ⒋地下1樓牆角未修平。 ⒌地下1樓地面汙染。 ⒍地下1樓地面鉛筆汙染。 ⒎地下1樓地面汙染。 ⒏地下1樓地面未補平。 ⒐地下1樓燈具挖孔未修補。 ⒑地下1樓燈具挖孔未修補。 ⒒地下1樓牆角未修補。 同上 ⒈地下1樓牆角未修補。 ⒉地下1樓陰角未修補。 ⒊地下1樓窗邊修補醜。 ⒋4樓地面汙染。 ⒌4樓油漆收邊不平整(地板與牆交界  )、(原推射窗下方)。 ⒍4樓油漆汙染(推射窗旁柱子)。 ⒎4樓油漆收邊不平整(實木框旁)。 ⒏4樓油漆收邊不平整(地板與牆交界  )、(原收納櫃下方)。 ⒐4樓油漆收邊不平整(地板與牆交界  )、(原收納櫃下方)。 ⒑4樓樑下油漆不平整(天花板與牆交界  )。 同上 ⒈地下1樓窗角無收尾。 ⒉1樓廚房上方包樑刷痕不平整。 ⒊1樓廚房上方包樑梁刷痕不平整。 ⒋地下1樓樑梁上油漆粗糙。 ⒌1樓廚房上方包樑梁刷痕不平整。 ⒍地下1樓木作交界。 ⒎地下1樓木作交界。 ⒏2樓樓梯油漆。 ⒐地下1樓牆面未補。 ⒑地下1樓陰角收尾不平。 ⒒地下1樓陰角收尾不平。 ⒓2樓木作與結構交界不平整。 同上 地下1樓樓梯油漆未補。 門窗工程 ⒈與示意圖不符4樓。 ⒉4樓與示意圖不符。 ⒊1樓與示意圖不符。 ⒋1樓與示意圖不符。 三、未完工項目 ⒈寫有弱電工程(即監視錄影器系統)帳號、密碼之卡片。 ⒉內門電子鎖之母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單、退貨品項金額單
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5-49),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且
提出相關施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頁121-166)
。兩造業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點就被告辯述前揭未完工項
目之弱電工程及內外大門(含設定)等施工品項完成驗收在
案,且有請款單可稽(本院卷頁108、111-113),此為兩造
同意於本件不再爭執及相關點交照片可按(本院卷頁168、27
3),合先敘明。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工程之確定工程施工
內容及圖面情形為何或有何瑕疵存在,及原告有無未依最終
圖面內容施工完成,其承攬報酬合理扣除金額或系爭工程有
瑕疵情形之合理補修金額等情事。
 ㈡系爭工程之確定工程施工內容及圖面情形及有何瑕疵情事:
 ⒈B1木作地板架高部分寬度審查後確認係60公分:
  (如何確認圖面標示架高之高度,本院卷頁121、199、244-
245),原告陳稱「我實際上施作的桌面依被告實際丈量的寬
度是60公分沒有錯,加上突出桌面的寬度30公分合計是90公
分,但此部分後來被告取消。」(照片所示60公分係如何丈
量)被告陳稱「原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圖面,我們是現場以
量尺去丈量。否認原告的說法,被告並無取消,都是要原告
要按圖施工。」(本院卷頁394)。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頁200-201),可知被告對於原
告於112年4月24日所傳系統櫃報價單,於同年月29日回覆刪
地下一樓:8,9,10之文句,其中第8項即係泡茶桌櫃體,
可知該部分因取消泡茶桌櫃體不施作,扣除泡茶桌面30公分
,現場測量為60公分,而非圖面之60公分加上30公分, 核
無未施作或有瑕疪之情事,是原告上開陳述尚為可採;另此
部分未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柯耿星建築師
下稱建築師)鑑定之範圍(本院卷頁455),是建築師於鑑
定報告書附件九合理補修金額計算表內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
為1尺=6,000元,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⒉1樓客廳D向樓梯立面圖部分審查後確認係現場施作現況,且
該樓梯立面圓弧與上方確實有20公分:
  (圖二與圖一之差別,本院卷頁204-206、249-250)原告陳
稱「圖一是檔案的攫取的製作日期,圖一是圖二是縮小圖,
兩個圖都是一樣的,與現場都是一樣的。圖二可以看出長寬
度的尺寸,因為現場業主要修改,施作時業主都有到現場,
就是圓弧的高度會有差別,因為業主當下要改,師傅做完之
後,我們沒有去丈量,改的部分,對話紀錄有提出證明(本
院卷頁249),如原證三有提出。(現場照片如何與圖面不
符)被告陳稱「原告剛剛承認他們沒有按圖施工,所以現場
與圖面是不符,按照原告所述,就是圓弧高度會有差別,被
告並無現場要求原告修改施作內容。從對話紀錄這個20,它
的單位是什麼,無法證明就原設計圖修改,就算有通話紀錄
原告也要提出紀錄的內容及譯文,讓被告來判斷到底在電話
過程中,有無真的達成合意,變更設計圖的合意,如果沒有
的話,原告還是需要按圖施工。」(本院卷頁394)。查上
開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已見被告稱「我們那天上
面不是留20(應係指20公分),我說小小的窗不用太大,他
是不是看原本的」之事,而師傅即證人彭印寬到庭亦證述「
(1樓客廳第1項樓梯立面圖,當時原設計圖與現施作完工的
樓梯立面有何不同,期間有何與兩造討論之過程?)一開始
有圖面,後來好像是原告口頭有說希望圓弧的格柵式,變成
是設計師與我們現場師傅協調的,協調結果就是到最後完工
的樣子。後來業主有來看,表示蠻漂亮的……」等語,足見該
1樓客廳樓梯立面圖確有當場更改施作圓弧弧度之事實。再
該部分經建築師確認現場與圖面相符,上方尺寸為20公分(
詳附件八照片13,誤載為11)之情(另卷鑑定報告書頁6)
;是據上,該1樓客廳D向樓梯立面圓弧拱門造型尚無未依兩
造合意之內容而施作或有何瑕疵之情事,已堪認定。
 ⒊4樓百葉窗部分審查後確認係兩造有變更為不銹鋼片之百葉窗

  (被告抗辯應依示意圖之木百葉施作,示意圖在何處,原告
主張電話改為百葉窗是什麼形式,且完成拉繩收尾?本院卷
頁207-209)被告陳稱「在原告的提出的小圖放大的圖面,
原告告訴被告的木百葉的形式,即如原告提出之資料,這些
圖面是原告傳給我們的。否認原告說有電話通知變更材質,
也否認有同意及確認材質」,及原告陳稱「是把材質變成不
銹鋼,百葉都是不銹鋼片,施作完成後,被告有去現場確認
,只是說拉繩沒有收好,且嗣後被告也將款項給付完畢。」
等(本院卷頁395)。查本件被告固抗辯應依示意圖之木百
葉施作(示意圖見本院卷頁207左上小圖)之詞,惟依原告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該等訊息內容被告未提及
木百葉,照片現況係使用不銹鋼百葉,亦僅見被告提出天窗
拉繩要收尾之事(本院卷頁207-209);故原告主張有向被
告說明不銹鋼百葉,及主張電話改為不銹鋼百葉窗,且完成
拉繩收尾之事,係屬可信,被告辯述此部分未按圖施工之詞
,無足採取。
 ⒋2樓至4樓樓梯扶手之鐵工工程審查後確認係被告同意改為長
虹玻璃,及扶手非鎖在樓梯側面之方式施作:
  被告固抗辯應依示意圖施作樓梯(示意圖見本院卷頁211)
,但原告主張此部分經被告同意改為長虹玻璃施作,及扶手
未能鎖在樓梯側面之事及說明,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內容即原告稱「你那邊的大理石都凸出原本的樓梯,所
以沒辦法貼著樓梯牆面鎖」、被告稱「了解」及原告稱「要
長虹玻璃版本的是嗎」、被告稱「是的,謝謝歐」及樓梯扶
手含玻璃長虹光邊強化之估價單等為佐(本院卷頁210-211
、215),自堪信為實。再審之兩造所陳稱「(被告)現場
的鐵桿非常的粗,與原告提出示意圖的細鐵桿不同,原告提
出之示意圖與系爭工程現場的玻璃樣式及大小均不一樣,請
原告提出合意的玻璃及鐵桿規格的圖面,如果原告沒有提出
就是未按圖施工。(原告)玻璃的粗細或樣式或鐵桿的大小
,當然會因為施作地點的不同,而有不同作用力的承受,因
此雙方才沒有去將玻璃及鐵桿的粗細做詳細的約定,這也是
業界的一般的慣例。」等內容(本院卷頁395-396),而此
部分經函建築師鑑定有何與示意圖不同之樣式或施作、瑕疵
,其鑑定報告書認「示意圖未標示鐵件尺寸,現場施作樣式
與示意圖不同在於扶手未能鎖在樓梯側面,若經被告同意施
作,則無瑕疪可言」等語(另卷鑑定報告書頁6);故綜此
,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合意的玻璃及鐵桿規格的圖面,即
係未按圖施工之詞,亦非可取。  
 ⒌B1、夾層及1至2樓水電之開關切位置、迴路及燈具形式等部
分:
 ⑴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內容主張說明變更之證明(見本院卷頁127
-134、216-232、274),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水電施工
廠商即證人潘敏麒到庭證稱「(就本件工程關於地下室一樓
夾層及一至二樓水電開關切的位置、迴路及燈具型式,被
告有何變更原告原來設計圖之內容,請詳細說明,設計圖有
無改過?)兩至三次,改了開關的位置、電燈迴路,燈具有
無改我不知道。(請詳述當時如何通知,如何改變,請詳述
?)經過梁小姐通知後三個人會合,梁小姐與蔡小姐(即兩
造)及我三個人在現場會合,講解同意後再施工。梁小姐叫
我去現場會合講解施工過程怎麼做,經過屋主同意後,我才
能施工。因為動線與人體工學不符,所以改插座移開關,改
的位置是地下室和室的位置,門口跟電器箱那裡,地下室
泡茶區,改的內容不多不少,都有改,1、2樓最多,3、4樓
幾乎沒有什麼改,改的僅是一般插座的,是國際牌的。(提
示127頁至134頁,最後的水電圖是這個嗎,提示並告以要旨
)對。(提示218頁至221頁,最後的水電圖是這個嗎,提示
並告以要旨)應該是220頁這張,這是B1的,另外218頁也對
,這是1樓的,221頁是2樓的。(提示223頁至226頁,最後
的水電圖是這個嗎,提示並告以要旨)225頁是夾層的。(
提示127頁至134頁,最後的水電圖是這個嗎,提示並告以要
旨)127頁不對,我剛剛講錯了,事情過那麼久,我忘記了
。最後施工的水電圖就以我剛剛所述的為準。134頁是2樓的
迴路。220頁是B1正確的圖,221頁是2樓,夾層是225頁,1
樓是218頁與224頁是同一張圖,134頁不是2樓最後一張圖」
等詞(本院卷頁468-470);可知證人潘敏麒所施工之水電
圖分別係B1(頁220)、1樓(頁218、頁224是同一張圖)、
2樓(頁221)及夾層(頁225)。
 ⑵嗣本院函請建築師鑑定現場與附件何者圖面最相符,倘有不
符之處,請列明細及理由(參附件三即本院卷頁127-134、2
16、218-221、223-226等資料),經其以鑑定報告書稱「本
案提供之水電圖說並未標示開關切位置及尺寸,亦未明列燈
具形式規格,現場僅能看到天花板燈具,對於隱藏迴路部分
無法判斷」之事(另卷鑑定報告書頁6),是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所辯述系爭工程之B1、1樓、2樓及夾層之開關切位置
、迴路與原本水電圖標示位置不同,及燈具形式與現場燈具
(應為軌道燈)不符等詞,係屬可信。
 ⒍2樓浴室及1樓屏風鐵工部分審查後確認係如現場之裝設情形
及成品(本院卷頁135、233):
  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內容說明變更與示意圖不同之事(即被告
稱本院卷頁236十八之三的照片)即陳稱「本院卷第233頁,
討論過程是廁所在十八之二,中間有畫紅框框『不是是長虹
玻璃,但是不要太多鐵工』,右下方有寫玻璃要用框包住,
十八之三紅框框被告有把長方形玻璃畫紅線及藍線,『不要
長方形,要半圓』,畫半圓,十八之四,右手邊是廚房及二
樓廁所確定是這個樣式,只是被告說廚房要有層板架,十八
之五被告後來又改說不要有層板架,十八之六的右手邊被告
說那就是一片玻璃就好,不要做,後來成品就是這樣。」等
語(本院卷頁397),且提出相關LINE訊息證明為佐(本院
卷頁234-241),核屬相符,係屬可採:被告辯述並沒有確
定要如何去切這個玻璃,原告根本沒有說明該如何切,原告
要經過業主同意,並告訴業主規格要怎麼算等詞,亦非可採

 ⒎被告抗辯B1架高踏階實際完工與討論的示意圖不符,經審查
現場與圖面不符:
  原告固提出被告表示好快(愛心符號)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
為佐(本院卷頁245),惟此部分函請建築師鑑定B1架高踏
階實際完工尺寸與設計圖是否相符,經建築師審認現場與圖
面不符,詳見附件八照片30、31、23,應作瑕疵扣款(另卷
鑑定報告書頁6),瑕疵部分所得減少報酬則詳如下述㈢之內
容。
 ⒏2樓護牆板部分經審查確認係本院卷頁247之圖檔及頁246之現
狀:
  原告主張原設計圖未有此,但現場約談同日出設計圖且以電
話稱要2個正方形之說明,及稱圖面如果沒有討論過,師傅
是不可能施作的,我有跟被告討論過,在施作當下,師傅也
有跟被告討論過是否要改,本來是一個大框框,改成小框框
(本院卷頁402-403),並提出約討論之LINE訊息及電腦建
檔圖面為佐(本院卷頁246-247);且證人彭印寬到庭證述
「(2樓有個護牆板,原來的設計圖是什麼樣子,後來有做
變更嗎?)2樓是有個夾層,我的認知是3樓,如果是3樓,
當時有做類似打卡的牆,就是給人家拍照用,就是造型,好
像有微調,但沒有大改。(提示247頁,2樓護牆板的圖最後
是這樣?)對。(提示246頁,但現場2樓護牆板最後施作是
這樣的內容,有何意見?)這個就是我的認知這是微調而已
。」等情(本院卷頁471),應認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後施作
該工程,而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記載並未提供雙方合意之設計
圖(另卷鑑定報告書頁6),並不影響此認定內容,是被告
抗辯未同意作此部分工程之詞,尚難採取。
 ⒐1樓玄關天花板格柵部分,經審查認定係有此項施工之合意:
  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並未提供雙方合意之設計圖,但觀
之原告提出其拍攝1樓玄關天花板格柵予被告,及詢問「妳
看一下這樣行不行」,被告僅稱「可以拍一下正上方嗎」外
,並未有否定此項工程施作之情形,有兩造之LINE訊息可按
(本院卷頁251);是被告抗辯與討論內容不符,否認有同
意此施工之詞,亦非可信。
 ⒑估價單1樓玄關左側包柱及1樓左側燈槽包柱經審查認定非屬
  全包柱工程,並非未完工:(被告估價單證明)
  本院審酌建築師鑑定認1樓玄關左側包柱及1樓左側燈槽包柱
並非指全包柱施作,且估價單內容是一式,無規範可供判斷
現場有無依估價單內容施作之情(另卷鑑定報告書頁6),
及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本院卷頁253-257、444-448)及
估價單(本院卷頁435)可參,自堪認原告業已就估價單上
之玄關左側包柱及玄關左側燈巢包柱等工程施作完成;故被
告辯稱此部分屬全包柱,但現場未全包柱,故屬未施作之詞
,並非可採。
 ⒒被告抗辯B1玻璃抽屜與溝通型式不符,經審查未有證據證明
  :
  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提出被告表示變更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
為佐(本院卷頁261-264),且陳稱「LINE的對話紀錄重點
,在64頁(即本院卷頁262,以此類推),中間以框起來的
,是我們要確認被告是否要這個型式,她說1、2是玻璃抽頭
、3是抽屜,在確認這個型式之後,我在5月3日有再傳一次
檔案予她確認,在65頁右框被告說確認,我們才去下單施作
。完成圖是在63頁左邊,第一個是玻璃抽頭,第二個玻璃抽
頭,第三個是抽屜,這是完成圖。」之情(本院卷頁406)
,被告並未提出何LINE對話紀錄證明未有上開溝通內容之合
意,其上開辯詞非為可採。
 ⒓被告抗辯4樓(頂樓)弱電未完成部分並非真實:
  關於此部分經建築師鑑定稱「頂樓弱電未顯示於估價單,且
頂樓未見弱電配電箱」之內容(另卷鑑定報告書頁6),與
原告主張非系爭工程(參本院卷頁267-268之說明),被告
所說的弱電與本件無關,這是中華電信的,弱電我們有估價
單,但不是這裡(即4樓),與原證三的69頁、70頁(即本
院卷頁267-268之中華電信)無關等情相符(本院卷頁406-4
07),是被告抗辯4樓(頂樓)弱電未完成之詞,並非真實可
採。
 ⒔被告抗辯1、4樓(4樓未有落地門窗,恐屬錯誤)門窗工程與
示意圖(即附件四之本院卷頁425-427)不符部分,並非真
實:
  查被告固提出上開示意圖,辯述原告提供的示意圖與現況是
不一樣的,現況是一般的氣密窗之詞;對此部分原告則主張
「這是一開始與被告討論的,不是最終決定的示意圖,我提
出的證據是我們討論最後施工的圖面(即附件五之本院卷頁
303、307),被告提出的那個外面是個院子,我們外面是個
牆壁,我們都看過現場,確認圖面有對話紀錄;LINE的對話
(本院卷頁305)是在說明一樓落地窗下方部分,是被告後
來要求要漆成黑色,所以一開始會與我畫的圖面不一樣,這
是被告後來跟我要求要漆黑的(即原告稱1F落地窗門片下刷
門片色,封窗木作刷色)。原來的示意圖並沒有說到刷色,
是被告後來說要刷色,下面是石牆,上面是黑色鋁門窗
」等情(本院卷頁407),且建築師鑑定報告書亦認「1樓門
窗工程與原告提出資料說明較接近,4樓無落地門窗工程」
之情(另卷鑑定報告書頁6);是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非屬真
實,無法採信。
 ⒕其餘被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⑴內容詳如本院卷頁409-411之補
充鑑定續狀,此部分經建築師鑑定認「聲請補充鑑定內容之
全室既有牆面、天花板及全室新作矽酸鈣板牆面含包柱,現
場均有塗裝,無法對隱藏部分進行鑑定」之事(另卷鑑定報
告書頁7),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抗辯全室
牆面及天花板之施作及塗裝數量非如原告報價單所記載之坪
數內容之瑕疵,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該項辯述之詞為可採
。⑵系爭工程1樓落地窗右側有無滲漏水部分,經建築師鑑定
認「經第二次會勘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係原告裝修工程
之缺失所致」之事(另卷鑑定報告書頁7),故此部分瑕疵
所得減少報酬則詳如下述㈢之內容。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有無未依最終圖面內容施工完成,其承攬報酬合理扣
除金額,及系爭工程有瑕疵情形之合理補修金額等部分:
 ⒈本件依上開㈡所述系爭工程之確定工程施工內容及圖面情形,委由建築師鑑定倘未完成者,承攬報酬合理扣除金額及就兩造前所函送資料,說明系爭工程存在之瑕疵所需合理修補金額;經建築師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稱「損害修復相關費用詳附件九-附表一:⒈1 樓左側落地窗外側周圍做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寬度60公分(2.06+3.79)*2*0.6=7.02m2,7.02m2*1000元/m2=7,020元。⒉1樓左側落地窗外側周圍做牆ICI漆(一底二度)粉刷寬度60公分,7.02m2*400元/m2=2,808元。……⒋地下1樓架高處木作貼皮未收邊,瑕疵扣款1處*1,000元。⒌地下1樓架高踏階未完成,瑕疵扣款6處*1,000 元=6,000元。⒍踏階矽利康未打好,瑕疵扣款1處*1,000元。⒎2樓主浴系統櫃開啟會撞到馬桶,瑕疵扣款1處門片更改=1,500元。⒏廚房高身櫃天花板間隔太小,瑕疵扣款1處1,000元。……⒒3樓門-15.地下1樓燈具挖孔未修,-14.框陰角收尾粗糙,瑕疵扣款1處1,000元。⒓4樓地面汙染,瑕疵扣款1處1,000元。⒔2樓包柱與線板,油漆施工粗糙,瑕疵扣款6處*1,000元=6,000元。⒕2樓廁所牆面汙染,瑕疵扣款1處1,000元。⒖地下1樓燈具挖孔未修,瑕疵扣款1處1,000元。⒗地下1樓牆角未修平,瑕疵扣款1處1,000元。⒘地下 1樓地面汙染,瑕疵扣款1處1,000元……」之內容(另卷鑑定報告書頁7及附件九合理補修金額計算表),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352,560元,應扣除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32,328元後係320,232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232元,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
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8日起(本院卷頁61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報酬320,232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補充鑑定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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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