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詹益濱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何信宗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係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甲面積11.5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及如附圖
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丁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
告所有同段1028-13地號、4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鑑定圖㈠所示編號c-d-e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28-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鑑定
圖㈡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土地複丈成
果圖符號1028-13⑴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頁17);嗣原告依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1028-13地號土地〔重測後係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8-13(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
定圖㈡〔即國測中心鑑定圖㈡(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月21日,
即本判決附圖鑑定圖㈡)〕著色區域甲所示面積1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以及著色區域乙所示面積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及著色區域丁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頁257、289),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應將
坐落於重測前大茅埔段4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係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0(993)地號土地〕如附圖鑑
定圖㈡所示著色區域丙所示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
,並將該部分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頁289),核屬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其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上地上
物謄空及返還訴訟,因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等之界址互有爭執
而不明確,故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系爭1028-13
(991)、4000(993)993與同段1028-5地號土地〔重測後係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8-5(992)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C-D-E藍色連接虛線
(本院卷頁485),經核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
之防禦方法尚有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
用,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028-13(991)、4000(993)99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區段1028-5(99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圍牆、雨遮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詳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無
權占用之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028-13(
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定圖㈡著色區域甲所示面積11.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著色區域乙所示面積6.0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及著色區域丁所示面積0.05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4000(993)地號土
地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著色區域丙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地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尚有重測界址爭議尚待地政機關解決;
附圖鑑定圖㈡著色區域乙、丙所示建物與原告建物相連,拆
除會損害被告建物,也會連帶影響原告建物,應不能拆除,
且因現存地籍圖經界線存有誤差致存有越界,應得土地重測
完畢始能認定有無占用之事。兩造原為上開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附圖鑑定圖㈡所示乙、丙建物於土地分割前即存在,並
與原告所有建物相連,嗣土地部分經協議分割予原告,倘致
乙、丙建物存有部分越界,因乙、丙建物於兩造土地分割前
即已存在即於86年間建築完成,原告於土地分割時未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或移
去,且此部分亦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非屬無
權占用;且如予拆除恐危及建物安全性,依利益衡量結果,
符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
應准許原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本為反訴原告之
前手宋美玉及反訴被告前手所共有,於86年間辦理分割登記
為系爭1028-5(992)地號及1028-11地號土地,宋美玉將系
爭1028-5(992)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出賣予反訴原告,1
028-11地號土地由反訴被告之前手取得;反訴被告之前手於
89年間將1028-11地號土地與1028-3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102
8-3地號土地,又於106年間將1028-3地號土地分割出1028-1
3地號土地,且將1028-13地號土地贈與反訴被告;而兩造前
手於86年辦理分割時,於相鄰系爭土地上即存有三合院建物
,遂同意沿建物中間之圍牆及建物界線分割,茲兩造現因地
籍圖重致生界址爭議,故提起反訴確認經界;並聲明:確認
兩造所有系爭1028-13(991)、4000(993)993與系爭1028
-5(99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C-D-E
藍色連接虛線。
㈡反訴被告抗辯:
相關界址已有國測中心測量確認無誤,無何不正確情形,反
訴被告所提之反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28-13(991)、4000(99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及其
上如附圖鑑定圖㈡著色區域甲所示面積11.52平方公尺之圍牆
、雨棚、著色區域乙所示面積6.08平方公尺之建物之所有權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況照片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頁21-29、37-
39、59、293-295),自堪信為實。另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系爭1028-13(991)、4000(
993)993地號土地與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之重測界
址爭議尚待地政機關解決,及應以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C
-D-E藍色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與反訴被告主張反訴
原告占用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所示土地上
之地上物及土地(即其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係附圖鑑定
圖㈡所示編號c-k'-I'-d-m'黑色連線),足認兩造就前開土
地間之經界有爭執;並國測中心測量員即證人柯建仲在勘驗
現場證述「(本件新的經界線尚未確定,為何土地地號已經
變更了?)因為當初我們測量時,地政機關的土地經界重測
幾乎也已經測好,所以有了暫編的新地號,只是等待確定而
已。(所以申請謄本時也是新的地號?)因為兩造間還有糾
紛,所以新地號還沒公告確定,算是暫編。」之情(本院卷
頁425),依上開說明意旨,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
爭土地之界址,容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辯述因現存地籍圖經界線存有誤差致存有越界,應
得土地重測完畢始能認定有無占用之詞,及其在勘驗時陳稱
其於85年間購買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及部分三合院
地上物,及於96年間興建二樓、雨遮及磚造圍牆,興建磚造
圍牆時有對土地為鑑界,之前房間與原告客廳牆壁有開一道
門互通,現已經砌磚封閉之事(本院卷頁99、133);而國
測中心曾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13年1月12日分
別函稱建議「…旨揭土地涉地籍線重疊或有接合不一致之情
事,函請東勢地政查處,該所表示將待112年度重測時一併
處理上開情事……本案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需以正確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準……預計於113年8月底完成重測結果公告完竣……
鑑測成果預估期間為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底……」及檢具系
爭1028-13及0128-5地號土地圖籍疑義示意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頁151-153、175-177、199-201)。
⒈而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又所謂
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
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
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
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
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
圖可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舊地籍圖有不精
確之情形時,再參照其他客觀資料以為斷。故確定界址非以
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
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
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之。若因
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
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
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登記面積非絕對
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本為反訴
原告之前手宋美玉及反訴被告前手所共有,於86年間辦理分
割登記為系爭1028-5(992)地號及1028-11地號土地,宋美
玉將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出賣予反訴
原告,1028-11地號土地由反訴被告之前手取得;反訴被告
之前手於89年間將1028-11地號土地與1028-3地號土地合併
登記為1028-3地號土地,又於106年間將1028-3地號土地分
割出1028-13地號土地,且將1028-13地號土地贈與反訴被告
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501),且有東勢
地政於113年10月8日函說明稱「旨揭地段1028-3地號土地於
89年間與同段1028-1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複丈,後於106年間
由1028-3地號土地分割出1028-13地號土地,……再查旨揭地
段1028-3地號於106年間辦理鑑界……」」之內容及檢附鑑界
及合併、分割複丈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頁263-277);且
依東勢地政於114年7月8日函復本院關於86年間分割複丈圖
,可知分割後之1028-11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1028-5(9
92)地號土地,當時係以鋼釘之連接線為界線辦理分割,有
該函檢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為
佐(本院卷頁515-518),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兩
造前手於86年辦理分割時,對於相鄰系爭土地上即存有之三
合院建物,有同意依建物中間之圍牆及建物界線分割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兩造所有系爭1028-13(991)、4000(
993)993與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
定圖㈡所示編號C-D-E藍色連接虛線(即現場建物中間之圍牆
及建物界線分割線)之詞為可採。
⒊本件經兩造到場及由國測中心依東勢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複丈圖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並考量土地重測成果尚未公告,故本案地籍圖
係依其成圖先後順序予以接合(即將大茅埔段4000、4000-5
地號土地之圖幅〈60年登記〉附合於大茅埔段1028-5、1028-1
3地土地之圖幅〈36年登記〉後,再予計算面積後製作鑑定圖
,有該等鑑定圖在卷可查(本院卷頁211-217、311-319),
可知其鑑定後兩造之經界線係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編號c-d-e
黑色實線(即附圖所示鑑定圖㈡所示編號c-k'-I'-d-m'黑色
連線)。而依反訴原告主張係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編號C-D-E
藍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惟依附圖鑑定圖㈠所載
之面積分析表,可知國測中心依上開方式鑑測之附圖鑑定圖
㈠所示編號c-d-e黑色實線,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028-13(991
)及4000(993)地號土地各增加4及4平方公尺,反訴原告
有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減少2平方公尺,相較於依反
訴被告所主張上開經界線即附圖鑑定圖㈠所示編號C-D-E藍色
連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028-13(991)及4000(993
)地號土地各減少18及7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有系爭1028-5
(992)地號土地增加18平方公尺之情形,其土地面積增減
幅度失衡之情形比較小,故認應以附圖鑑定圖㈠所示編號c-d
-e黑色實線(即附圖所示鑑定圖㈡所示編號c-k'-I'-d-m'黑
色連線)為系爭兩造上開土地經界線之位置,較符合公平與
適當原則。至於其餘反訴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028-4(997
)地號土地固減少較多之54平方公尺,但此部分因與反訴被
告所有同段1028-6(996)地號土地之界址有如附圖鑑定圖㈠
所示編號a-b及B-C連線之爭議,且上開同段1028-4(99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較大於同段1028-6(996)地號土地,尚
容有地政機關重測調處之情形,併予說明。
⒋是以綜上,兩造所有系爭1028-13(991)、4000(993)993
與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鑑定圖㈠所
示編號c-d-e黑色實線(即附圖所示鑑定圖㈡所示編號c-k'-I
'-d-m'黑色連線)為其位置,始為合理適當;反訴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所有系爭1028-13(991)、4000(993)993與系爭
1028-5(99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編號C-
D-E藍色連接虛線,係非有據。再者,原告依前開國測中心
鑑測結果,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鑑定圖㈡著色區域甲所示面
積11.52平方公尺之圍牆、雨棚及著色區域乙所示面積6.0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著色區域丁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空
地等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1028-13(991)地號土地,及附圖
鑑定圖㈡所示著色區域丙所示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
有原告有系爭4000(993)地號土地,此前有其提出複丈成
果圖為佐;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附圖鑑定圖
㈡即國測中心113年7月26日測籍字第1131555575號、同年12
月16日測籍字第1131339393號函附鑑定書圖㈠㈡在卷可稽(本
院卷頁97-107、131-148、211-217、311-319),自應認在
東勢地政辦理相關土地重測確定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上開
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甲所示面積11.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1028-13(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
定圖㈡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雨棚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併同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定圖㈡
所示編號丁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屬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
號甲、乙、丙等之地上物之所有人,並占用原告所有前述系
爭1028-13(991)、4000(993)地號土地,則本院應審究
者為被告上開所有前述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1.被告辯稱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乙建物於土地分割前即存
在,並與原告所有建物相連,嗣土地部分經協議分割予原告
,倘致乙建物存有部分越界,因乙建物於兩造土地分割前即
已存在即於86年間建築完成,原告於土地分割時未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或移去
,非屬無權占用等詞。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028-13(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
定圖㈡所示編號乙所示面積6.0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4000
(993)地號土地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丙面積5.42平方公
尺之建物等部分,依前㈡⒉所述,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乙、
丙之建物係86年間分割前之1028-5(992)地號土地上已存
在之三合院建物,該土地當時係兩造前手所共有且未分割,
可知該三合院建物建築時未有越界建築或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發生,自難認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10
28-13地號土地被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並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該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乙、丙之建物之詞,諉無
足採。
⒉又被告辯述上開建物與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亦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詞;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本件依前述㈡⒉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建物係兩造
前手時建造且共有及坐落在共有1028-5(992)地號土地,
嗣於83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成1028-5(992)及1028-11地號土
地,此非係土地及房屋屬同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
人、或先後同時讓與相異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應包
括本件之情形,即被告之前手本與原告之前手共有1028-5(
9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分割後取得系爭1028-5(99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再出賣予被告,自屬同屬一人(即
被告之前手)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先割再出
賣),有該規定適用之詞,尚非可採。
⒊復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
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
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
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間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⑴查依證人黃錫洲建築師在現場勘驗時證稱「(告以證人黃錫
洲建築師本件目前所在一、二樓房間之左側牆面與原告相鄰
,房間外陽台另以鐵板隔離原告之陽台,若被告占用原告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系爭相鄰牆面、鐵板、一樓
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圍牆、雨遮若均須拆除。)(依照複丈
成果圖面積拆除兩造相連牆面,二邊建物會有何影響?)若
需要拆除兩造房間相連之強面,則二造之建物勢必不穩定,
所以二造建物都要加強各別結構。若用好支撐,結構無問題
,則安全性就無問題。(依證人所述拆除相鄰牆面後二造均
要各自加強支撐來確保建物結構安全,你所述好的好的支撐
性所需費用可能多少?(可能好幾10萬元,這個部分涉及結
構性,本件相連房間原本為三合院改建,若拆除系爭部分,
則二造的建物變成各自之左邊及右邊為建物最外圍,若沒有
再給予支撐,則會導致二造建物不穩定,均需要各自補強建
物外圍,所以要用好的支撐加強結構安全,可仍需要幾10萬
元去補強。原本的建物強度有拆除破壞,再花2、3倍的強度
支撐回覆原有結構,就看兩造是否願意花較多的錢補強。(
依證人所述,原告要拆除被告占用部分即相連的牆面,也會
損及原告建物穩定,原告建物也需要花錢支撐其建物穩定結
構安全?)是的。(可以從牆面看出是新建或是舊有的牆面
再加強的?)從建物外面有4 個紅磁磚圓形柱子,可以看出
4 個柱子的範圍應該是原本三合院的範圍,但那邊那一個柱
子樣式不太一樣,應該那個就應該是後來晚期做的柱子。(
所以本件要拆的範圍應該是原有三合院的範圍,不是重建的
範圍。)不是重建。(依證人黃錫洲所述,所以建築工法上
,可以拆除相連牆面,兩造各自另外蓋牆面加強,這是可行
的?)可以的,但需要的花費現場無法具體的估算。(以目
前來看,接下來的建物價值是大於或小於拆除費用?)價值
是看兩造之認定。」等語,及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勘驗結果
:一、進入被告住家,在其左邊系一紅磚圍牆,與原告建物
相連之處即為複丈成果圖乙、丙建物,係為二層樓建物。(
如本次勘驗照片附圖鑑定圖㈡一)……(請證人國測中心柯建
仲說明複丈成果圖乙、丙部分有無包含此房間外陽台部分面
積,亦或是屬於複丈成果圖甲部分?)證人國測中心柯建仲
:這部分是以被告所指C點(應係D點之誤載)即滴水線測量
,這個陽台部分面積應該是屬於乙部分。……(原告請建築師
從房間後面E點到e確認是否為舊三合院。)柯建仲:e只是
依據被告所指出測點,圖面製作的點,並沒有敲點。(依房
屋後面現場E點到e來看,跟你在房屋前面看得範圍有何補充
或不一樣?)還是三合院的範圍。(現場勘驗複丈成果圖上
D點往被告建物I'點方向的測量大約1.41米寬之相對位置,
即1.41扣除除圍牆厚度19公分後的位置,並拍照。勘驗複丈
成果圖上E點往e 點測量1.77米寬大約位置。相對位置,並
拍照。)」等原告主張拆除建物現狀情形,且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相關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頁421-439)。應認附圖鑑
定圖㈡所示編號乙、丙建物之拆除,將影響原三合院整體建
物之結構穩定,兩造均須花幾10萬元去補強建物外圍,因原
本建物拆除者須花2-3倍強度支撐回復原有結構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承上⒈所述,被告並無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乙、丙
建物之情形,則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利益,及拆除附圖鑑定
圖㈡所示編號乙、丙建物,將損及全部三合院建築物之結構
穩定,且為支撐回復原有結構,兩造亦須花費幾10萬元以補
強建物外圍,其經濟價值亦有損失,是依前開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應負有忍受義務,被告得免為該
部分即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乙、丙建物之移去;故被告辯
稱如予拆除恐危及建物安全性,依利益衡量結果,符合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要件等詞,尚為可採。據上,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1028-13(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定圖㈡著
色區域乙所示面積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4000(993)地號土
地如附圖鑑定圖㈡所示著色區域丙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地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⑵另審之原告請求拆除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乙、丙建物面積非
大,惟仍屬無權占用,及兩造所負拆除後各自支撐原三合院
建物外圍結構安全費用非屬小額,其等權益均受影響,核尚
無原告主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是
被告辯述原告本件請求拆除建物乙、丙部分係屬權利濫用之
詞,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系爭1028-13(991)、 4000(993)993與系爭1028-5(99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C-D-E藍色連接虛線,非屬有據,兩造 所有系爭1028-13(991)、4000(993)993與系爭1028-5( 992)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認係以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編號c-d- e黑色實線為其位置,並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 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 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惟因確定 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 及抗辯,不問是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 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7項所示內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