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應刪除「存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
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本件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圖借
貸之便而提供帳戶資料等情節,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04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當已知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得恣意提供予第三人,詎本案又將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收取重利之人使用,已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
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告訴人無意願調
解,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拿帳戶去抵押,對方每個月給我6 千元,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拿6千元,台新銀行帳戶拿了1 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於偵查中又堅稱:每月6 000元是對方說會從我的債務扣,我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85-86頁),則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現實之 報酬價款或債務之免除、抵銷,其所述前後不一,容有可疑 ,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由收取重利之人提領 而出,非屬被告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衡情 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 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供收取重利之人提領重利贓款,則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僅係帳戶提領工具,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上 開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