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453號
FYEM,114,豐簡,4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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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595、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兩度竊取告訴人林彧廷所管理全聯賣場之商品,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各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25595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商品,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均已食用或使用完畢等語,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爰於各對應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分別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謝玟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便當2個、秘香雞腿便當1個、幸福餐盒便當1個、台酒花雕雞麵1碗、台酒麻油雞麵1碗、菲力家族毛巾1包、茉莉茶園熟成紅茶2瓶及統一葡萄汁2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謝玟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便當2個、舒潔紙手帕2包、秘香雞腿便當1個、金脆雞腿便當1個、台酒花鯛牛肉麵1碗、維力番茄牛肉麵1碗、好來超氟牙膏1條、刷樂牙線1包、安親成人紙尿布1袋、舒潔旅行包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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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