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440號
FYEM,114,豐簡,44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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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甘蔗汁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其犯後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已返還所竊得之物,
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併考量被告並無竊盜
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取之財物價
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及其年事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民國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將竊得之 物返還告訴人,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不再追究之 寬宥,並同意法院酌情給予緩刑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榨甘 蔗汁機1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告 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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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