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439號
FYEM,114,豐簡,43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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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黃偉奇係將其手機遺
留在案發地點自助洗衣店之桌上,經其發覺並返回尋找不獲
後,旋即向警方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被告,足認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遺留在原放置地點,並
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其性質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誤會,惟其為同一法條罪名不同,自得由本院逕予更
正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遺留在案發地點之手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 之手機,已由警方循線查扣,並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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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