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
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告訴人之白鐵水壺朝告訴人所有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丟擲,致該車板金2處凹陷受損,上開水壺亦
破損不堪使用,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守法意識欠佳,且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