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內有
ARC CARD 壹張、POST OFFICE ATM CARD 壹張、健保卡壹張、宿
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KARREN JOY DUMAPLI
N發現其黑色皮夾及其內財物,不在原遺留之處所後,即向
警方報案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
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其性質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係同條項之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
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ARC CARD 1張、POST OF
FICE ATM CARD 1張、健保卡1張、宿舍卡1張、現金3000元 ),為本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等語(見 偵緝卷第54頁),既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