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417號
FYEM,114,豐簡,41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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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廢鐵壹
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補充「......工
寮(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工寮)」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日
先後2次竊取廢鐵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
之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且本案甚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
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念,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工寮內之廢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本件遭竊之廢鐵價值、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上開廢鐵1批未據扣案,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稱:伊所竊得之廢鐵已變賣得款200元等語(見 偵卷第第87頁),然本案遭竊廢鐵之價值,依告訴人指述為 5、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故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 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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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