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張玉如所管領全聯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各經法院
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履歷 初卵紅蛋2盒、南瓜2顆,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於甫得 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告訴人發覺異狀而攔下,俟經警 方到場查扣後旋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11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