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所經營炸雞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併考量本件竊取之現金數額、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已賠償竊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1,2 34元予告訴人,雙方並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已載明同意法 院給予緩刑之寬免,有竊盜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 綜核各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 1,234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簽立前揭和解
書時全數返還告訴人,核據卷附和解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 69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