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小珊
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小珊、陳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均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扣案偽
造之AUE-2325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關於本件所
生損害,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正確性
,及陳鵬遠即上開偽造車牌之真正車主所受道路交通違規取
締行政罰鍰之損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2人於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在原車牌號碼AUR-6
282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使之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陳家豪所有原
車牌號碼AUR-6282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因陳家豪酒駕而
遭遭主管機關吊扣,竟由被告陳家豪上網購得偽造之車牌00
0-0000號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被告傅小珊駕
駛上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陳鵬遠衍生受違規取締行政罰鍰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節(詳後述),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皆坦承過失,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已載稱「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 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 二項第三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後續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 定內容分期給付,而併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又被告2人若 未依期支付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 ,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AUE-2325號車牌2面,顯係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39號 被 告 傅小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傅小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陳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2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TIK TOK購買本已由陳鵬遠所合法領用並於112年4月12日申請停 駛之號碼為AUE-2325號車牌2面,隨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偽造有上開號碼之車牌2面後,並於陳家豪下訂後1週,將 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包裹寄至陳家豪、傅小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陳家豪隨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三陽、車身號碼為: RFHSW81XBHS000129號之白色車頂自用小客貨車上,並由傅小 珊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車輛開上道路,多次接續使用 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114年6月12日11時25分許,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
00號房屋前,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警方於上開房屋前攔查傅小珊,同時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傅小珊,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傅小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 舉發單及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偽造AUE-2325號車牌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豪、傅小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 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豪、傅小珊行使偽造車 牌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2人所 有,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