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4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
字第143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福台交通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李樹木」印文壹枚,及「福台交通有限公司」、「李樹木」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台汽車行(負 責人李樹木)購買車牌號碼621-LR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持 有該車及行車執照。其明知於分期款全部繳清前,上開車輛 所有權屬於福台汽車行所有,復明知以靠行計程車典當,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必要文件,因需款急用,竟基於偽 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某處,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福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台公司 )、「李樹木」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以其所有621-LR號營業 用小客車靠行於「福台公司」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桃園縣計程 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蓋用偽造「福台公司 」之印文2枚、「李樹木」之印文1枚,而接續偽造上開桃園 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足生損害於福 台汽車行、福台公司及李樹木。嗣甲○○於92年10月27 日 持上開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621-LR號營業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250號1樓「合信當鋪」典當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經該當舖負責 人乙○○審核後,同意甲○○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典 當該車,足生損害於福台汽車行、福台公司、李樹木及合信 當舖。嗣甲○○自93年7、8月間起,未按期繳納當舖本息, 經乙○○查詢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為不得或不宜以
簡易判進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被告甲○○於第二次向當舖典當車輛時,是否有再度行使該 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連續犯,尚有不明,且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和解協議,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 願追究之意」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然依 現存證據,實無從認定本件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情,且檢察 官前開求刑,亦未徵詢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故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福台汽車行會計丙○○ 證述在卷,復有偽造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合信當鋪之典當登記簿、當票存根、押當車輛借 用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借據、押當車輛加當切結 書、合信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份及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印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受,均不另論罪。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除曾於92 年10月27日典當時,出示偽造之桃園縣駕駛人自備參與經營 契約書,而對當舖負責人乙○○行使1次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連續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因本身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一時短於思慮,未循正常 管道取得福台汽車行之同意,而偽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雖向告訴人經營之合信當舖典當、加當各1次,典當金
額合計65,000元部分未如期償還,惟其於加當前均有按期繳 息,復於94年6月間與告訴人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 於94年6月28日、同年8月17日、同年月25日各給付30,000元 、15,000元、15,000元予告訴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 告訴人所是認,且經告訴人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並 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參酌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財務困難,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依約 履行和解協議中,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次起 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雖已非被告所 有,但其上偽造之「福台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之「李樹 木」印文一枚,屬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福台公司」、「 李樹木」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於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一紙,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被告持以 行使,交付予合信當舖收執,而喪失所有權,本院自不得併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向合信當舖典當前開營業用小客車, 先後以該車當款、加當方式週轉,致當舖負責人乙○○陷於 錯誤,而准予被告典當得款,先後交付50,000元、15,000元 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犯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罪,係以告訴人乙○○指述、證人 丙○○之證述,及偽造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合信當鋪之典當登記簿、當票存根、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借據、加當切結書等影 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於 加當前均有按時還當舖利息,加當後亦有繳1至2次利息,最 後是因為其經濟困難,還不出錢,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向合信當舖典當及加當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以得款 週轉,並偽造桃園縣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持以典 當行使等情雖屬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告可能很缺錢,才會這麼做等語,參以被告係於92年10 月27日向合信當舖典當,復於93年5月12日加當,其間已相 隔約5月餘,倘被告於加當前未繳息,衡情告訴人應不會同 意被告再度以同部車輛加當,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 第一一五頁),堪認被告雖向合信當舖典當及加當,惟自93 年7、8月起始未如期償還當舖本息,果被告向合信當舖典當 及加當財物,係為詐取財物,被告又何須於93年7、8月即如 期償還當舖利息再持以、加當,而連續交易2次,尤見被告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向合信當舖典當時,亦有 提出621-LR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供當舖負責人乙○○核 對,並未隱瞞該車登記所有人為福台汽車行之事實,是亦難 由此遽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被告所辯其是因經濟困難 才還不出錢來,並無詐騙當舖之意等情尚堪採信。依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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