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宇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3551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7日8時10分起至114年8月1日17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多次前往TOYOTA中部汽車豐原
營業所,經該營業所內之員工表示不願意提供服務亦不歡迎
其前往,並請求被移送人離去,被移送人仍不願離去,妨礙
該營業所內不特定員工之工作,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營業。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
移送人固辯稱無滋擾行為,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曾多次至
TOYOTA中部汽車豐原營業所騷擾內部營業人員,經該營業所
員工多次向其表示不願意提供服務亦不歡迎其前往,並請求
被移送人離去,被移送人仍不願離去,影響該營業所內員工
之工作環境,進而滋擾上開公司行號,且營業所員工亦多次
報警請求警員協助處理乙情,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
蘇郁宸及楊駿堅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證,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堪認
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又
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