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14年度,31號
FYEM,114,豐秩,3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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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羅清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0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清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7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警員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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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