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揚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關於被告手持
西瓜刀後現場之情狀,應補充為「......,手持西瓜刀1把
作勢揮砍陳建宏,陳建宏為求自保,立即以右手握住刀刃,
在場突見此情狀之賴宥臣(與林承揚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則趁隙協助將該西瓜刀丟置附近草叢(未據扣案),
林承揚復接續徒手毆打陳建宏之臉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對於
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
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
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
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
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持西瓜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依
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已為其後續所為傷害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嗣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利器且訴諸暴力相向,實有
不該;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