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簡字,114年度,32號
FYEM,114,豐原簡,3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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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江○毅陳○佑(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為少年,詳下述)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
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不認識江○毅,當初是請訴外人歐陽綦帆找人,不知道找來
該人的年紀,而江○毅是跟誰一起去潑漆,伊不清楚等語明
確(見少連偵127卷第195、197頁),又共犯少年江○毅、陳
○佑於警詢中均供稱:實際上不認識微信暱稱「双字軍」之
人(即被告)等語在卷(見少連偵127卷第24-25、36頁),
另參酌被告與江○毅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惟觀諸卷附該
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並無一語提及江○毅之年齡(見少連偵1
27卷第41-45頁),則被告與江○毅陳○佑現實生活中既毫
不相識亦未曾碰面,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資訊得令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上開2名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人;況檢察官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本已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江○
毅、陳○佑2人為未成年人」,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
原則,本案尚無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指示少年江○毅陳○佑先後至告訴人蔡景森住處潑漆,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時間密接,地點、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有口角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指示江○毅陳○佑朝告訴人住家之鐵捲
門潑灑大量紅色油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使該鐵捲門喪失其原本美觀狀態之效用,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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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