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所施用之毒品,係由胞弟張浩宇
免費提供等語(見毒偵2624影卷第33頁),而張浩宇所涉此
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亦經檢察官主動簽分114年度偵字第1
9425號案件在案,該案雖因張浩宇通緝日久尚未偵查終結等
情,有檢察官簽呈(見毒偵2624影卷第33頁)及張浩宇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書既載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浩宇乙節明確,
復參酌被告應無任意攀誣指認胞弟張浩宇之理,爰依有利被
告之認定,認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上手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且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