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405號
FYEM,114,豐交簡,40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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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Y SUKENDRO(中文名:羅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Y SUKENDRO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為「ROY SU
KENDRO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供承
其有無照駕駛情事,對其防禦權不甚妨礙,爰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考量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經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其為轉彎
車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過
失情節為本件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為逃逸移工,業於114年6月25日遭遣返出
境,見偵卷第97、117、119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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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