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修正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
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甚且危害公眾交通安全
法益,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
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
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