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UI YUTTANA(中文名:尤他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UI YUTTA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飲用『
於』芋頭酒後,......」之「於」字顯屬贅字,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件幸
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士,以移工為居留
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民國117年4月21日,
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見速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
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