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281號
FYEM,114,豐交簡,281,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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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5至16行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整體段落記載,應予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飲酒後
駕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仍於翌日(19)日凌
晨0時10分許(原刮號內誤載為『18』日),駕駛......」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漏繕, 應予補充並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裁定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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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