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91號
HUEV,114,虎簡,9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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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1號
原 告 廖金伶
被 告 張萬石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93頁)。又於114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於
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3頁、第161頁)。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5日前,在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15.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種植粉蔥,被告則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在系爭
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堆置大量雞糞肥料,嗣因颱風於113年7
月25日來襲,覆蓋上開雞糞肥料之白色塑膠布及黑色遮陽網
堵住系爭土地旁之排水口,造成積水無法正常排出,致原告
所種植之粉蔥泡在水裡時間過長而爛掉,依當時粉蔥之價格
1分土地達10萬元計算,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約19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與訴外人李權彬成立承攬契約,由
李權彬為被告之田地進行雞糞施肥工作,惟李權彬並未通知
被告,就將其預為施肥之雞糞肥料以塑膠布覆蓋而放置在產
業道路上,該產業道路與兩造之田地均有一段距離,未料於
113年7月26日因颱風來襲,才會將塑膠布吹至排水溝中。被
告與李權彬係成立承攬契約,李權彬要將塑膠布覆蓋肥料之
物放置於何處,並非被告可控制,且被告亦未受李權彬通知
,毫不知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又系爭土地旁之排水溝非常小,並有淤泥,遇到凱米颱風降
下大量的雨水,一定會塞住而倒灌到田裡,且原告之蔥田看
不出來有將兩側溝渠挖深,也是造成蔥田淹水的原因。是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5日前,在所有系爭土地種植粉蔥,
另有人於113年7月25日前,在系爭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堆置
大量雞糞肥料並覆蓋白色塑膠布及黑色遮陽網,嗣因凱米颱
風於113年7月25日來襲,覆蓋上開雞糞肥料之白色塑膠布及
黑色遮陽網部分被吹落到系爭土地旁之排水溝內,其所種植
之粉蔥因泡在水裡時間過長而爛掉,致使其受有損害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種植蔥田照片、現場
簡圖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9頁、第167頁),並有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45頁、第59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
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
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是被告在系爭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堆置大量雞糞
肥料,並覆蓋白色塑膠布及黑色遮陽網之事實,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證人李權彬到庭證述:起訴狀所附照片上的雞糞
肥料是我載送或叫人載送去那裡堆放的,約有8、900包,並
沒有人指示或叫我放在那裡,我是之前看見有人家堆放在那
裡,只是放在被告的農田附近,也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
案卷第94至99頁),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雞糞肥料是被告所堆
置或是經被告之指示、授意而堆置,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強烈颱風凱米於113年7月23日至26日來襲,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下稱中央氣象署)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發布海上颱
風警報,於同年月23日11時30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迄至
同年月26日8時30分始解除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而雲林縣
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全縣停止上班上課,依中央氣象署設
虎尾鎮學府西路8號臺大雲林校區氣象站之雨量於113年7
月25日高達421.5毫米、設於虎尾鎮林森路1段64號(中正國
民小學內)虎尾氣象站之雨量於113年7月25日高達466.5毫
米、設於虎尾鎮站前東路301號高鐵雲林氣象站之雨量於113
年7月25日高達439毫米,相較於前1日及後1日之雨量(僅虎
尾氣象站於26日測量雨量達102.5毫米,其餘均未達100毫米
)相差甚大,有該署提供上開3個氣象站113年7月逐時降水
量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141至146頁),參以雲林縣政府
人事處於113年7月25日發布新聞指出「雲林縣至今日18時止
,各雨量站累積平均雨量已達369毫米,多處發生潰堤、積
水、封路、封橋、斷電等情形,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
、致災之虞。…」,亦有該新聞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
9頁),足見113年7月25日在虎尾鎮之降雨量已達大豪雨程
度(即日雨量達350毫米以上或3小時雨量達200毫米以上)
,系爭土地可能因排水宣洩不及而淹水。又依原告起訴狀所
附於113年7月26日5時51分至54分之照片,系爭土地附近之
農田均呈現一片淹水情形,尤其該產業道路之另一邊農田亦
是如此(見本案卷第25頁),並非僅有系爭土地遭到淹水,
參以原告之配偶張迢能也於113年7月29日以受到天然災害為
由,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申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並獲得救助
金額9,767元,此有該公所114年5月13日虎鎮農字第1140008
430號函及所附113年度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
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7至139頁),可認113年7月25日
之降雨量已達到天災之程度,既為天災,實難可歸責於個人
。故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該白色塑膠布及黑色遮陽
布遭吹落排水溝致堵住系爭土地旁之排水口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又系爭土地旁之排水溝並不寬大,高度也與旁邊農田差不多
,參以證人李權彬提出系爭土地旁之水溝照片(見本案卷第
105至11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5頁),
該水溝中多有淤泥堆積,顯難認該排水溝之排水功能良好,
復參酌證人即虎尾鎮新庄里里長陳信賓到庭亦證稱:凱米颱
風的時候,系爭土地那區大概好幾甲都淹水,淹水的原因是
颱風引起的,颱風過後2、3天我去看時,田裡面還有一點積
水,原因是排水不良引起的,那區的土地只要颱風都會淹水
,因為地勢低漥的關係,雖有排水設施,但排不出去,因為
只有一個閘門,所以當水位高漲的時候,排水很慢,會宣洩
不及等語(見本案卷第212至213頁),足見系爭土地旁之排
水溝功能確屬不佳,則系爭土地上之粉蔥因長時間淹水,是
否因該覆蓋雞糞肥料之白色塑膠布及黑色遮陽布遭吹落至排
水溝而堵住系爭土地旁之排水口所致,亦非無疑。且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該白色塑膠布及黑色遮陽布倘能及時自排水溝
中清除,即可使系爭土地之淹水獲得迅速排洩,並避免所種
植之粉蔥不致於爛掉,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覆蓋該白色塑膠布
及黑色遮陽布之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難認屬
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種植粉蔥爛掉之損害與該覆
蓋雞糞肥料之白色塑膠布及黑色遮陽布遭吹落至排水溝而堵
住排水口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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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