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229號
HUEV,114,虎簡,22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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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王政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靖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並具
狀補正本件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之書
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僅於起訴狀記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賠償」,其原因事實未完整表
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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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