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169號
HUEV,114,虎簡,16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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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洪培倫即宏鎰當鋪

被 告 李聰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引擎號碼X0
75795、車身號碼UP1∼0000000)之所有權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已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仍認定原告須負擔系爭車
輛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1年2月28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原告有持續負
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危險等情,有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5
月26日高市監苓字第1145003269A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之汽(
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廠牌:國瑞、引擎號碼X075795
車身號碼UP1∼0000000)原為訴外人陳䓹(已改名陳梓淋
)所有,訴外人陳䓹於108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
,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鑰匙1
支、車牌2面及車主讓渡證明書等物予原告,嗣原告於108年
6月5日,以價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系爭車輛讓渡於
訴外人陳心瑜,雙方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1式2份,原告並將
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正本、當票、車主身分證影本、車牌
2面、車主讓渡證明書、鑰匙1支等物交付訴外人陳心瑜,而
訴外人陳心瑜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境勳於同日又以價額23,000
元,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將上開文件資料、車輛與物品交付於被告,依民法第76
1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之轉讓已發生效力,應由被告自10
8年6月5日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1紙、汽車讓渡合約書2紙、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5月26日 高市監苓字第1145003269A號函等為憑,並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 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 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 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權 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 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另汽 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讓 與合意及交付動產為生效要件。本件訴外人陳䓹於108年4月2 9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而原告未經3個月又5日之滿當 及回贖期間,於108年6月5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訴 外人陳心瑜,訴外人陳心瑜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境勳亦於同日 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則原告及訴外人吳境勳於 108年6月5日出售並轉讓系爭車輛時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其等所為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應屬於無權處分 之行為,然訴外人陳䓹於系爭車輛3個月又5日之滿當及贖回 期間屆滿(即108年8月3日)前,並未表示要贖回系爭車輛



,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告轉讓系爭車輛之處分 行為自始有效,而訴外人吳境勳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簽立 汽車讓渡合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於該日 起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之訴 ,並非給付之訴,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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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