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160號
HUEV,114,虎簡,16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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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裕程
戴振文
被 告 吳政毅吳黃碧雲之繼承人


吳政鴻吳黃碧雲之繼承人


吳淑娥即吳黃碧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毅與被繼承人吳黃碧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9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政毅吳政鴻、吳淑娥應就被繼承人吳黃碧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0年
北地資字第001280號收件辦理被告吳政毅贈與被繼承人吳黃碧雲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已對被告吳政毅取得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3213號債權憑證,被告吳政毅應清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8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吳政毅皆未清償。嗣被告吳政毅為躲避原
告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無償贈與訴外人吳黃碧雲,並
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吳黃碧雲所有,造成被告吳政毅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
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
銷訴權。又訴外人吳黃碧雲已於110年5月28日死亡,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政鴻吳政毅、吳淑娥繼承訴外人吳黃
碧雲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吳政毅與訴外人吳黃碧雲間就系
爭3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3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吳政毅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 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自陳是於113 年12月23日及114年4月17日調閱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見 本案卷第166頁),已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 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2頁、第 29至3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3筆土地之謄本調閱紀 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本件起訴1年以前調閱系爭3筆土地謄 本之紀錄情形,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114年7月31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37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93至19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尚未 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黃碧雲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 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33至53頁、第6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北地資字第00128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 相關資料、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 35至160頁、第173至18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 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毅 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其原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卻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繼承人吳黃碧雲 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並於110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黃碧雲,致其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而減少自己之責任財 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吳黃碧 雲於110年5月28日死亡後,其所負擔之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吳政毅吳政鴻、吳淑娥所承受。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政毅與被繼承人吳黃碧雲間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暨被告吳政毅吳政鴻、吳淑娥應就系爭3筆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北地資字第0 01280號收件辦理被告吳政毅贈與被繼承人吳黃碧雲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吳政毅所有,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另主文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元長鄉 龍岩厝段 2492-3 519.00 20分之1 2 雲林縣 元長鄉 龍岩厝段 2494 336.00 40分之1 3 雲林縣 元長鄉 龍岩厝段 2496 821.00 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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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