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呂敦誠
吳安奇
柯明輝
林益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被 告 王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所有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有原告所共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56.81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原告呂敦誠、柯明輝之每月
租金為各新臺幣18元、原告吳安奇、林益丕之每月租金為各163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敦誠、柯明輝新臺幣各234元、給付原告吳安
奇、林益丕新臺幣各2,119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呂敦誠、柯明輝新臺幣各18元、給付原告吳安奇、林益丕
新臺幣各1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占有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法
定租賃關係,自113年3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之每月租金為各新臺幣(下同)23元、
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之每月租金為各20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敦誠及柯明輝各299元、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各2,65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各23元、原告吳
奇安及林益丕各204元(見本案卷第240頁)。該變更之訴與
原訴請求之事實均是本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
法定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兩者社會事實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利
於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共同投標拍定取得訴外人王振欽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並由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各取得應
有部分1/60、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各取得應有部分9/60,而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前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確定。
惟兩造間無法協議租金數額,被告亦從未支付原告租金,爰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核定原告之租金數額。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56.81平方公尺,於前案訴訟已經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另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1,040元,依該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原告
呂敦誠及柯明輝核定之租金額應為每月23元(計算式:156.
81×1,040×1/60×10%÷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吳安奇及林益丕核定之租金額應為每月204元(計算式:1
56.81×1,040×9/60×10%÷12≒204),故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各23元、原
告吳安奇及林益丕各204元。又原告呂敦誠自113年3月13日
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原告柯明輝自113年3
月14日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原告吳安奇自
113年3月21日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原告林
益丕自113年3月25日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
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起即
已存在,原告自得溯及自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開始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計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均已逾
13個月,故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
前之租金各299元(計算式:23×13=299)、原告吳安奇及林
益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之租金各2,652元(計算
式:204×13=2,65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請
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法定租賃關係,自113年3月6日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之每月租金
為各23元、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之每月租金為各204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各299元、原告吳安奇及林益
丕各2,6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各
23元、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各204元;㈣除第㈠項聲明外,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共同投標拍定取得訴外人王振欽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3,並由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各取得應有部分1
/60、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各取得應有部分9/60,而系爭土
地上坐落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前經前案
訴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確定
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圖、
前案訴訟之民事判決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1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87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建物之照片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22日雲稅虎字第1141263479號函
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至51頁、第55至62頁
、第79至9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
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建物為被告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上開雲
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文所附房屋新、增、改建稅籍使用情
形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頁),被告自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又被告亦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縱使訴外人王振欽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告等人所拍定買受,但依上開說
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
租賃權存在,前案訴訟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
㈢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
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
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
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
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 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 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協 議租金數額一情,應屬有據。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均是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113年3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 院核定法定租賃關係自113年3月6日起至該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 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 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位 在虎尾鎮郊區靠近與土庫鎮交界處,東側鄰接鄉村道路,南 側留有私設道路通行,距離最近之便利商站(全家便利商店 )走路約6分鐘,附近並無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有google 地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7至115頁),足見系爭土地周 圍之工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及經濟發展亦非佳,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認為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其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系爭建 物(含現況階梯)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156.81平方公尺,並 參酌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依此計算,應核定原告呂敦誠 及柯明輝就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每月租金為各18元(計算式: 156.81×1,040×8/100×1/60÷12≒18)、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 就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每月租金為各163元(計算式:156.81× 1,040×8/100×9/60÷12≒163)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之每月租金為 各18元、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之每月租金為各163元,應屬 有據。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 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 於屆滿時支付。又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已存在,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6月6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已逾13個月 。從而,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13個 月租金各234元(計算式:18×13=234)、原告吳安奇及林益 丕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13個月租金各2,119元(計算式 :163×13=2,1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敦誠及柯明 輝租金各18元、給付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租金各163元,均 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 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之租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法定租賃關 係,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 共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之每月租金為18元、原告吳安奇及林益 丕之每月租金為163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租金各18 元、給付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租金各163元,暨被告應給付 原告呂敦誠及柯明輝各234元、原告吳安奇及林益丕各2,119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 本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勝訴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行宣 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