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育豪
張育銘
黃秀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豪與被告黃秀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秀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豪所有。
被告張育銘與被告黃秀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秀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銘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張育豪與黃秀莊連帶負擔新臺
幣1,790元、由被告張育銘與黃秀莊連帶負擔新臺幣1,790元,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第1項及第
3項訴之聲明關於贈與債權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12日
,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為502/82
056(見本案卷第236頁),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只是更
正贈與債權行為之時間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
利範圍比例,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豪邀同被告張育銘為其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0
2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原告為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之債權人。又被告張育豪及
張育銘前因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豈
料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為避免其等名下所有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遭到原告等債權人追償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3年8
月12日分別與其等母親即被告黃秀莊成立贈與契約,並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黃秀莊所有,嗣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旋即入監服刑
,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致被告張育豪及
張育銘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
間所為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已影響被告張育豪之清償債務能力及被告張
育銘之清償保證債務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
告張育豪與黃秀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張育銘與黃秀莊間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黃秀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豪、張育銘所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均答辯稱:我們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母親即黃秀莊是為了要確保其日後之生活無虞 ,且我們是有誠意要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等語。 ㈡被告黃秀莊答辯則以:張育豪及張育銘將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我是要給我一個保障,如果他們同意的話, 我就同意,我是幫他們保管這些不動產的,等他們入監執行 完畢出來,我就會還給他們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 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間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是發生於113年8月間,此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
4年6月19日虎地一字第1140002266號函及所附收件字號113 年虎地資字第72510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而原告是於1 14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 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豪邀同被告張育銘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3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 申辦汽車貸款,現尚積欠原告238,802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張育豪及張 育銘前因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張育豪及張育銘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名下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母親即被告黃秀莊所 有,嗣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入監服刑,並自113年12月24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致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之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所為附表一及二所示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影響 被告張育豪之清償債務能力及被告張育銘之清償保證債務能 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土庫鎮興新段716 、754-3、754-6、813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 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9至8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26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1至242頁 ),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 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育豪及張 育銘對於原告負有本金238,802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卻於113年 8月12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秀莊 ,並於同年月27日以贈與登記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黃秀莊,致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名下已無足夠財產供清償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張育豪、張育銘是為了要確 保被告黃秀莊之日後生活無虞,才會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莊云云,然被告黃秀莊當庭 自陳現從事打掃臨時工,足見其仍有工作能力,且被告張育 豪及張育銘是在遭檢察官起訴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後,即將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 告黃秀莊,參以被告黃秀莊當庭陳述:是幫張育豪、張育銘 他們保管,等他們兩個出來就會還給他們等語(見本案卷第 236頁),足見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莊顯是為了逃避其等詐 欺犯罪被害人及原告等債權人之日後追償,顯屬侵害債權人 債權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張育豪與被告黃秀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張育銘與被告黃秀莊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黃秀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豪、張育銘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本判決主文第1、3項為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另主文第2、4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 告,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張育豪與黃秀莊連帶負擔1,790元 、由被告張育銘與黃秀莊連帶負擔1,790元,並均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被告張育豪贈與之不動產
編號 贈與人 受贈人 坐落之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1 張育豪 黃秀莊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82056)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82056)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附表二:被告張育銘贈與之不動產
編號 贈與人 受贈人 坐落之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1 張育銘 黃秀莊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82056)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82056)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