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與清
雲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張翠蓮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6,438元(含工資費用1,524元、烤漆
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17,52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南都公司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TOYOTA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
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6,438元(含工資費用1,524元、烤
漆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17,52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1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至112年9月30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67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24
元、烤漆費用7,394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58
9元(計算式:12,671+1,524+7,394=21,589)。又本件車禍
是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另駕照經註銷仍
駕駛有違規定),從後方追撞綠燈甫起步之系爭車輛所致,
系爭車輛之駕駛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21,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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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520×0.369×(9/12)=4,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20-4,849=12,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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