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柏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3組電信門號,分別為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3組門
號),依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門號0000000000號自啟
用日起需繼續使用3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共計
新臺幣(下同)26,112元之補償款。又台灣大哥大為寄送帳
單及計算之便利,將系爭3組門號之電信費用合併計算於門
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逾期未繳款,台灣大哥大將上述電
信費用同列於門號0000000000號讓與原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則未載明費用讓與原告,以作為該筆債權亦
同為移轉之證明。因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6,093元
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滿2年、0000000000號未滿3年,依申請書之約定,須另補
償台灣大哥大計26,112元之補償款,合計共42,205元。因台
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後經榮
昇公司再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
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故
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及自債權讓與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05元,及其中16,093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100年9月電信費帳
單(合併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債權
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含投遞記要)等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
支付命令卷宗第9至33頁),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品」,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
法律問題研談結論)。又一般電信業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
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
、筆電)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經
查,原告對被告之補償款債權係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而該公
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
,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
費、語音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
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又原告雖主張對被告請求補償款屬一般債權性
質,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記載:「申請人確實提領Sony Ericsson Xperia X8(3.5G)(
FD)專案商品乙組(若專案價為0元者,專案商品屬於贈品並
已贈訖)」及「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立同意書人若
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
,若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若係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
,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語音資費補償款為9,500元
;上網資費補償款為3,6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確實提領1
0.1寸ASUS 1015PEM筆電+MF190網卡專案商品乙組(若專案
價為0元者,專案商品屬於贈品並已贈訖)」及「三、提前
終止契約補償條款:36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語音資費、
轉換為低於699型無線上網資費、取消無線上網服務、退租
或被銷號時,所享之優惠立即終止並應補償本公司9,000元
,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確實提領M
otorola DEFY MB525(3.5G)(FD)專案商品乙組(若專案價為
0元者,專案商品屬於贈品並已贈訖)」及「二、提前終止
契約補償條款: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
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若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時,
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
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語音資費補償款為13,00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為3,600元
。」(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9、11、13頁),是依據上開條
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
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或商品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被
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或3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以補償款為
名,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履行綁約原應支出之月
租費及專案手機或商品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
免、手機或專案商品優惠價之差額之用,實質上亦屬台灣大
哥大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或
專案商品之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16,093元,依原告提出之台灣
大哥大100年9月電信費帳單,其繳費期限為100年9月21日,
應認該電信費之請求權於上開日期即已發生;另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大哥大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將系爭3組門號
截至103年8月13日止之債權轉讓予榮昇公司,應認該補償款
之請求權於該日之前已發生,則電信費自100年9月21日、補
償款103年8月13日之翌日分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分
別於102年9月21日後、105年8月13日後即均已屆滿,而原告
遲至於114年5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
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亦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被告所簽立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5元,及其中16,093元自104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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