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281號
HUEV,113,虎簡,28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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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素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亦即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
生訴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
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嗣經反訴被告
撤回)主張其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4
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亦無合理
正當之權源,在系爭建物之圍牆內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
)編號B處(見本案卷第107頁照片)埋設水管使用,造成反
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不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反訴原告拆除該水管並將該占用之圍牆返還反訴被告(
見本案卷第7頁、第43頁、第245頁)。而反訴原告於本訴繫
屬中,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183地號
土地)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土地具有過水權,並聲明
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82、183地號土地對於反訴被
告所有系爭234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
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編號A處(見本案卷第3
88頁照片)具有過水權,反訴被告應忍受反訴原告之排水並
設置污水管(見本案卷第167頁、第405頁)。經查,反訴被
告提起本訴請求拆除之水管位在系爭建物之圍牆內,反訴原
告主張之過水權位置則在該圍牆之前方,兩者位置並不相同
,且反訴被告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反訴原告拆除該圍牆內埋設之水管並將占用之圍牆返還反訴
被告,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其對系爭234土地如附圖
乙編號A位置具有過水權,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阻止
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是否獲得勝訴,故難認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則依照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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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