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許庭榛(即許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助(即許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5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25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美華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丙○○、顏許麗卿、張許順璃、乙○○、甲○○,
惟丙○○、顏許麗卿、張許順璃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4號、第299號准予備查,
有許美華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114年2
月19日雲院仕家祥114年度司繼字第64號公告、114年4月14
日雲院仕家祥114年度司繼字第299號公告、本院虎尾簡易庭
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5頁、第141至142頁、第15
5至157頁、第165頁),且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4號
、第29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乙○○、甲○○為原告許美華
之繼承人,且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原告許美華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案卷第171至174頁)。
二、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命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美華與訴外人丙○○(業經原告許美華
撤回)於111年2月22日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丙
○○為原告許美華之配偶,竟於113年5月18日上午,在雲林縣
○○鄉○○村00○0號原告許美華夫妻住家(下稱系爭住家),與
丙○○發生相互親嘴、摸奶、擁抱等親密行為,及於113年7月
10日,在系爭住家,又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許
美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嗣經原告許美華
發現知悉,致原告許美華之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美
華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我承認於113年5月18日與丙○○有發生相互親
嘴、被摸奶及擁抱等親密行為,但是否認於同年7月10日有
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美華與丙○○為夫妻關係,卻於113年5月1
8日,在系爭住家,與丙○○發生相互親嘴、摸奶、擁抱等親
密行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頁、卷末民事
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影像檔案內容相
符,有該影像截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49至59頁、第74至75頁),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見
本案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
3年7月10日,在系爭住家,有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自稱從家裡垃圾筒發現留
有分泌物之衛生紙一團為憑,但住家裡垃圾筒留有遭丟置之
衛生紙,只能證明有人使用過該衛生紙後丟棄在垃圾筒內,
且衛生紙常用於擤鼻涕、擦汗等,其上縱有分泌物,亦難因
此即可認為被告與丙○○間有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有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尚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
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
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許美華與丙○○於84年
9月28日結婚,嗣於95年8月17日離婚,於111年2月22日再結
婚,此有原告許美華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頁、第27頁),於該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丙○○已經結婚,卻仍與丙○○發生相
互親嘴、摸奶、擁抱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
為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許美華之配偶權,是原告許美華主
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許美華與丙○○於84年9月28日結婚,嗣於95
年8月17日離婚,於111年2月22日再次結婚,自再次結婚起
至事發當時,已有2年餘,雙方並未有子女,而被告明知丙○
○已經結婚,卻仍前往原告許美華之系爭住家,在知悉有監
視器下,仍與丙○○發生相互親嘴、摸奶、擁抱等親密行為,
足令原告許美華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許美華
與被告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見其等戶籍資料)、原告許美
華因此罹患焦慮及失眠,被告是透過鄰居認識丙○○,再由丙
○○認識原告許美華,原告許美華於本案審理中已死亡,暨本
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調原告許美華與被告
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見本案卷第29至33頁、第153頁、
第223至23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
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美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
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許美華起訴而送達起訴狀,
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是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為憑(見本
案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其餘訴訟費用3,2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