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506號
HLEV,114,花補,506,202508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朱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將被告戶籍自該址遷出。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
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6,500元等情,有該屋1
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500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7月14日之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8,333元(計算式:25,
000元÷30日×1606日=1,3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4,833元(計算式:316,500元+1,338,333
元=1,654,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扣除已繳費用
2,000元,尚應補繳18,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