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482號
HLEV,114,花補,48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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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482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呂亭
洪源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7/10000)、同段14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3),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買賣取得該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即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75頁),是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3,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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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