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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