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243號
HLEV,114,花補,2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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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廉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2,1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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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