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蔡慶風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張敏慧
李恩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蓉
被 告 李恩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14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4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等所有鄰地之必要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131
頁):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張敏慧所有坐落同段54
3地號土地、被告李恩宏、李恩銘所有坐落同段534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544地號土地如本院
卷第143頁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上開範圍開設4公尺寬道路、剷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
阻饒原告通行。經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排除障礙,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通行
鄰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準此,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因取得通行權所增加之
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價格,系爭土地因有通行而增加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67,148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即以該價格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